(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洪杰与熊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熊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2年初被告作为小包工头在我工地从事过建筑包工相识,2012年底被告找到我说自己接到一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借50000元,并打下借条,约定违约责任,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及借款期限、违约金进行约定。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向我借款时主动将身份证复印件与借条一起主动提供的),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熊四新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出借人赵某某借给借款人熊某某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共1个月。所借款项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总借款额的20%),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条下方出借人、借款人分别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以及借款日期。被告熊某某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及借款金额所填写的内容上按捺手印。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出具的借条可推定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缺席,未提出相关抗辩或主张,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熊某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共计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祝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陈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