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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杨某某,个体业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利,长春市南关区南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新康监狱。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利,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并育有婚生子丁照顺(2010年6月9日出生)。2013年3月6日被告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照顺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某辩称,主要考虑原告无法照顾孩子,现在孩子在我父母那照顾,还有很多方面的问题所以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我一共判了三年多,我有减刑,今年我就可以出去了,我出去之后这些问题都可以协商,但是现在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丁照顺(2010年6月9日出生)。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因犯强奸罪,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我院做工作,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我院以(2014)宽立民调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并依法送达给了被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计事实,有结婚证书、居民户口本、(2013)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2014)宽立民调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犯有强奸罪的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态度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处于服刑状态,没有经济收入,暂时不能支付抚养费,原告可在被告刑满释放,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时,作为法定监护人另行主张此项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丁照顺与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玥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丁桂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