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执字第0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胡理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理强,吴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开执字第00040-1号申请执行人胡理强。被执行人吴永良。胡理强与吴永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张开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吴永良应支付胡理强劳动报酬8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26元由吴永良负担。因被执行人吴永良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理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永良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获被执行人吴永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胡理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理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永良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胡理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吴永良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理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吴永良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理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开民初字第0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吴永良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胡理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顾伟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