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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亚晓与张建、王丹丹、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亚晓,张建,王丹丹,操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宋亚晓,男,1977年10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磊,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丹丹,女,1983年2月7日生,汉族。被告操燕,男,1971年5月26日生,汉族。原告宋亚晓诉被告张建、王丹丹、操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亚晓委托代理人XX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王丹丹、操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亚晓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张建,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建找到原告宋亚晓称做生意急缺流转资金向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三倍支付,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未还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三十的罚金。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操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个人连带保证责任书一份,到期后被告张建并未如期还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经查被告张建借款时与被告王丹丹在婚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整;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张建、操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张建、王丹丹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张建与王丹丹系夫妻关系;3、借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张建借款70万元及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被告操燕为担保人,原告宋亚晓已交付被告张建借款的事实;4、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操燕自愿为被告张建的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包含本金、违约金、利息等费用,保证期限为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张建、王丹丹、操燕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张建作为借款人,被告操燕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宋亚晓作为出借人共同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张建借原告7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如张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自逾期之日按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另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30%的罚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并约定发生争议向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均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但借据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张建支付70万元,张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操燕又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同意为被告张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不可撤销,担保期限至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建与王丹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期间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利率并未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丹丹与张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丹丹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操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宋亚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王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亚晓清偿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操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7元减半收取5859元,由被告张建、王丹丹、操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刘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晓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