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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象山县新桥镇板岭村冷水坑采石场砍伐林木时,被告人王某随手将未完全掐灭的烟头扔到附近的草丛中而引发了森林火灾,致象山县新桥镇板岭村的“穿皮湾”小部分森林被烧毁。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烧毁的森林属国家级公益林,过火面积为4.64公顷(69.6亩),其中受灾面积(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25公顷(48.75亩)。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关于新桥镇板岭村穿皮湾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意见、象山县森林防火值班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