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薛某甲。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系原告父亲)。被告杨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薛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董秀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唐子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