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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伍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到莲都区“太平洋”酒店后门处,将杨某停放在此处卸货的一辆“金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有鸭舌、汤圆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1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归被害人。被告人伍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其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4、证人杨某、王某甲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莲价认(2015)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8、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