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再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乔泉与王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再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泉。上诉人王超与被上诉人乔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宁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26日,一审原告乔泉起诉至宁阳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超借我现金55000元,借期一年,并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王超未答辩。原审法院一审查明,被告王超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乔泉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乔泉现金五万五千元整(55000.00)借款为期壹年,到2011午1月11日归还,借款人:王超,2010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未能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王超向原告乔泉借款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王超偿付原告乔泉现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55000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超负担。原审法院再审确认一审查明的王超向乔泉借款55000元的借贷事实。还查明,乔泉自认王超还过7000元,包含在55000元借款当中,该事实应予确认。故王超实际欠乔泉款为4800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及证人均不能提供还款的具体时间,王超主张还款时间为2011年年底,经电话征询乔泉意见,确认还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关于王超主张2010年还过14000元,证人乔某在本院王超申请再审听证时出庭作证,本次庭审时对其证言进行了质证,乔泉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超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判决王超偿付乔泉现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乔泉在再审中自认王超已还款7000元,该自认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乔泉要求维持原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超称另外曾还款14000元的主张,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乔泉对此证言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面借据的效力,王超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被告王超偿付原告乔泉现金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改判再审申请人王超偿付被申请人乔泉现金4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5000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本金48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原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原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三、维持本院原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宣判后,王超不服上诉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借款是事实。但我两次分别归还乔泉14000元、7000元也是事实。乔某与乔泉自1986年起就是继姐弟关系,虽然她与我已经离婚,但她在宁阳法院再审听证时曾经出庭作证,证实我两次还款21000元的事实,其证言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上明显偏袒对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乔泉在本院二审期间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1986年,乔某的母亲与乔泉的父亲再婚,乔某(时年13岁)和其哥哥随母改嫁。王超与乔某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二人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另查明,乔某于2013年5月15日给王超出具一份证言,证明王超于2010年给过乔泉14000元,2011年给过乔泉7000元,两次还款都是在乔泉的继母家中,证人也均在场。乔某在原审法院再审听证时曾就此出庭作证,其证言在原审法院再审开庭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王超表示认可该证言,而乔泉则不予认可。乔某在本院二审中证实,这笔14000元还款的时间是在2010年7月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对于王超主张的其在2010年提前偿还乔泉14000元一事,根据证人乔某的证言,考虑到证人与乔泉和王超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王超在本案中的陈述以及乔泉的辩解意见,乔某的证言应当是全面、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当事人之间的还款情况,其证言的证明力较强,可信度较高,足以证明王超所主张的还款14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原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当依法纠正。王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王超偿付被申请人乔泉人民币3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41000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本金34000元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诉讼费588元,由上诉人王超负担,二审诉讼费588元,由被上诉人乔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经纶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