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西民初字第05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何莉与王倩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黄秀文,王倩,王楠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西民初字第05717号原告何莉,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伯远,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黄秀文,女,1944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倩,女,1977年3月23日出生,东城区龙潭社区服务中心医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黄秀文(王倩之母),同被告黄秀文。被告王楠,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铁道科学院技术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秀文(王楠之母),同被告黄秀文。原告何莉诉被告黄秀文、王倩、王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远、被告黄秀文、被告王倩、王楠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诉称,2005年12月19日,黄秀文、王继勋夫妇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将登记在黄秀文名下的西城区xxx号南房一间赠与给何莉,公证书号为(2005)京海民证字第6577号,被告于2006年3月将该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并将该房屋实际使用权交由原告,且承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因双方工作生活等原因双方迟迟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已归原告所有这一事实,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以该合同无效为由拒不配合办理过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赠与合同,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黄秀文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原告这次的诉讼请求,是之前交往中从未提出过来的。西城区xxx号南房一间是登记在我名下的,我和王继勋确实在2005年12月19日在海淀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是诉争的房屋没有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该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西城区xxx号是一个院子,大小一共7间房,是我们姐妹三个共有,1984年办了一个产权证,属于我那一份的产权证我没见过,我大姐是原告的母亲,我大姐和原告何莉去做的公证。办完公证之后,2006年办理了3个房产证,三个房本的原件都在原告手里。我赠与给原告的房子,还登记在我的名下。当初确实是想将房屋赠与给何莉,但是房管局告诉我不到8平方米,不给办产权证,我赠与何莉的一间南房是7.8平方米,所以南房一直无法办给何莉。当初我是愿意将该房屋赠与给何莉,但我大姐去世后这一年多,何莉的行为给我很大压力,我的体重从120斤降到了90多斤,我现在不同意按照赠与合同把房屋过户给何莉,但我也不想多占,我想坚持姐妹三个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倩、王楠辩称,同意黄秀文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莉的母亲黄秀英、案外人黄秀玲与被告黄秀文系姐妹关系。被告黄秀文与王继勋系夫妻关系,黄秀文与王继勋共有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王倩、儿子王楠,王继勋于2007年4月4日因病死亡。另查,北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房屋七间(面积68.2平方米)原系黄秀文与其姐姐黄秀英、黄秀玲共同共有的产权房屋,2002年12月19日,黄秀文与黄秀英、黄秀玲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就涉案房屋进行了析产公证,三人经过析产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各占如下份额:1、北房西数第二间归黄秀英所有;2、北房东数第二间归黄秀玲所有;3、北房东数第一间、西数第一间、南房第一间、西房两间归黄秀文所有。同日,黄秀文与其夫王继勋根据上述析产公证协议,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作了赠与公证,赠与人为黄秀文、王继勋,受赠人为何莉,赠与协议的内容为:一、赠与人黄秀文、王继勋夫妇自愿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xxx号内南房一间的房产赠给受赠人何莉个人所有;二、受赠人何莉接受赠与人黄秀文、王继勋夫妇赠与的房产;3、本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与受赠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交纳相关费用,办理所赠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并移交房产;4、本赠与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用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一方有权请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一方可向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6、本赠与合同双方签订后,经公证处公证生效。2006年3月11日,黄秀文取得了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北房东数第一间、西数第一间、南房第一间、西房两间的所有权证书。现何莉将黄秀文、王继勋起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其办理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内南房第一间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审理中,黄秀文提供了王继勋的死亡证明,该证据载明王继勋已于2007年4月4日因病死亡,为此,本院依法追加王继勋的法定继承人王倩、王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庭审中,何莉主张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共有七间房屋,原为其母亲黄秀英与黄秀文、黄秀玲三姐妹共同共有,2005年12月19日,黄秀英、黄秀玲、黄秀文三姐妹共同在公证处签署析产协议,同日,黄秀文、王继勋又做了三份赠与公证,分别将南房一间赠与给黄秀英之女何莉,将西房南数第一间赠与给黄秀玲之女祝琳,将西房南数第二间赠与给黄秀英之子何钢。黄秀文之所以做出三份赠与公证,是因为黄秀英、黄秀玲、黄秀文三姐妹要平分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共有七间房屋,由于黄秀英岁数大了,为避免将来继承等繁琐问题,就把自己的部分份额分到了黄秀文的名下,再由黄秀文分别赠与给黄秀英的子女,黄秀玲的情况也是如此。黄秀文2006年取得房本后直接交给了何莉。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共有七间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的状态,黄秀文也只是拿到三分之一的租金,何莉、何钢、黄秀英一共享有三分之一,黄秀玲、祝琳享有三分之一。被赠与人已经享受到了赠与的收益。黄秀文认可在2014年3月之前曾分到过三分之一租金的事实,但主张自从2014年黄秀英去世后,何莉在要求其履行赠与合同过程中的所作所为给其带来巨大压力,使其体重骤减,为此,其不同意为何莉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同时其与黄秀英、黄秀玲在办理赠与公证后曾协商仍按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35号共有七间房屋,三人为此签订了两份协议,黄秀文针对其主张,提交了2006年4月5日的协议及2008年11月16日的房屋产权协议书的复印件,何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房屋产权证明、部分租金收入分配表、死亡证明、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赠与合同系赠与人与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秀文、王继勋作为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应当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王继勋已经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在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现何莉要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秀文、王倩、王楠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秀文、王倩、王楠协助原告何莉办理宣武区(现为西城区)xxx号内南房一间(幢号3)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一十元,由被告黄秀文、王倩、王楠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伟-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