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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住许昌市公务员*期高*号楼**楼*户。因涉嫌行贿于2014年12月17日被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发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许昌市东城区半截河办事处陈庄社区的八龙食品厂在拆迁范围内,为了多得拆迁补偿款,王某某找到时任东城区动迁中心副主任的李某强(已判刑)请其帮忙照顾,并送给李某强现金50000元人民币。后李某强在八龙食品厂协议签订时,通过多列房屋面积和其他地上附属物的方式给予王某某照顾。王某某领取高出实际赔偿数额的拆迁赔偿金。2014年3月31日,王某某在鄢陵县人民检察院如实供述了自己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开庭前主动缴纳非法所得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强、宋某证言、交待材料、征地拆迁补偿领款单、征地拆迁协议、附着物明细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又在接到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剑波代理审判员  梁丽娟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