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罗新桃与曾冬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桃,曾冬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罗新桃。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教科。被告曾冬枝。原告罗新桃诉被告曾冬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卫华、人民陪审员贺春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桃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冬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桃诉称:原告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向被告曾冬枝与案外人彭秋生、谢原银等人共同承包的原老城南市场(现沃尔玛地下工程)老市政府改造新星中路道路友谊阿波罗地下工程等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与河沙。被告曾冬枝为上述项目负责人,被告曾冬枝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多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冬枝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尚欠原告罗新桃人民币10000元还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找到了被告曾冬枝,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曾冬枝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曾冬枝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当时有彭秋生、谢原银、罗教学、罗教科、吴名新在场可以证明。否则,被告曾冬枝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曾冬枝至今未能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故诉讼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水泥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曾冬枝承担。原告罗新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欠款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欠款,如未支付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曾冬枝以书面的形式答辩称:1、2102年10月23日经被告当事人谢原银、彭秋生与原告罗新桃对账结算,罗新桃供应我方水泥、砂石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伍拾元,有票据证明,罗新桃予以认可,被告已支付水泥货款人民币共计十万元,而原告罗新桃对其中两张收据共计10000元提出质疑,要求我写出欠条10000元,原告的哥哥罗教科反复威胁要在一个月结清,否则加倍支付违约金10000元,2、2012年10月23日上午,我与娄星区居民伍某等人在湖南科技学院外巧碰罗新桃和其哥罗教科,罗教科挥拳打我并抢走我的身份证扬长而去。而后,我约了彭秋生、谢原银去原告罗新桃所租的门面结算,原告的哥哥多次威胁,如果不写欠条,就不归还身份证,二是比比拳头。在逼迫之下,根据罗新桃的要求写下结算后的欠条。3、关于两张收据的情况说明;第一张;2005年9月29日由我亲手付给罗新桃的五千元,原告罗新桃亲自签字。第二张:2006年2月14日,由我交钱给谢原银,谢原银转交罗新桃,但罗新桃未向谢原银出具收据,我只能将彭秋生、聂福文作证的收据做账,此收据由聂福文、彭秋生作证。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冬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向被告曾冬枝与案外人彭秋生、谢原银等人共同承包的原老城南市场(现沃尔玛地下工程)老市政府改造新星中路道路友谊阿波罗地下工程等工程项目提供水泥与河沙。被告曾冬枝为上述项目负责人,被告曾冬枝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多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曾冬枝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尚欠原告罗新桃货款人民币10000元迟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找到了被告曾冬枝,经双方核对后,被告曾冬枝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曾冬枝承诺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当时有彭秋生、谢原银、罗教学、罗教科、吴名新在场可以证明。否则,被告曾冬枝同意承担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曾冬枝至今未能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罗新桃应原老城南市场(现沃尔玛地下工程)老市政府改造新星中路道路友谊阿波罗地下工程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曾冬枝的要求向该工地提供水泥与河沙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曾冬枝认可欠付原告罗新桃货款10000元,被告曾冬枝在承诺的期限过期以后未支付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即:违约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违约金为3000元。被告曾冬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冬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新桃货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曾冬枝负担200元,由罗新桃负担10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国审 判 员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贺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