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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汤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21日被醴陵市公��局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接到龙海清的电话,提出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汤某某表示同意,约龙海清到被告人汤某某家交易。后龙海清赶到被告人汤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汤某某将事先分装好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龙海清。2、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龙海清打电话给被告人汤某某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要其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醴陵市财富广场保安二楼办公室,被告人汤某某表示同意。半小时后,被告人汤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龙海清办公室,龙海清将100元交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从口袋内拿出一包重0.4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龙海清。被告人汤某某拿到钱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一包重为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毒资,从龙海清身上搜出一包重为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汤某某及龙海清12月份通话详单、破案经过;2.证人龙海清的证言;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以第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龙海清没有收钱进行了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13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接到龙海清的电话,提出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汤某某表示同意,约龙海清到被告人汤某某家交易。后龙海清赶到被告人汤某某家门口,被告人汤某某将事先分装好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了龙海清,当时龙海清未付款。2、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龙海清打电话给被告人汤某某向其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并要其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醴陵市财富广场保安二楼办公室,被告人汤某某表示同意。半小时后,被告人汤某某将甲基���丙胺送至龙海清办公室,龙海清将100元交给被告人汤某某,被告人汤某某从口袋内拿出一包重0.4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龙海清。被告人汤某某拿钱准备离开,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一包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00元毒资,从龙海清身上扣押一包重为0.45克的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汤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汤某某及龙海清12月份通话详单、破案经过;2.证人龙海清的证言;3.被告��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尿样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告知犯罪嫌疑人鉴定意见笔录;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汤某某辩解的第一次没收钱,但毒品已交付,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影响定罪处刑。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已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交的涉案毒品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汤某某的违法所得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甲基苯丙胺0.8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优龙审判员  谭跃进人��陪审员何亦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利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