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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元桂英与马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桂英,马月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元桂英,女,195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卫生材料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月仙,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元桂英与被告马月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田少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月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桂英诉称,被告马月仙曾与原告同在东岗路大院居住,是多年的朋友。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先后以工程开发、开办醋厂、成立锣鼓队为由,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5000元,均在收到现金或银行转账的当日出具相应借条,并口头承诺借款的利息为每月2%。借款后至2012年下旬,被告陆续归还428000元。2013年1月,原告由于购房需要,多次以短信或电话的方式催促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未果。截至起诉前,被告仍有487000元本金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前的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0月15日共计123980.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月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元桂英提供了九张借条、若干取款凭条和汇款凭证。借条时间在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1月29日间,内容均为马月仙借到元桂英数额不等的人民币,共计93万元。取款凭条时间在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11月28日,累计金额423060元。汇款凭证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汇款人为元桂英,汇入账户名为马海民,金额为9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月仙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仅凭借条,无法证实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且《合同法》中规定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双方不仅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出借人必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合同方为成立。原告元桂英虽然持有九张借条和取款信息,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交付被告,且没有表述清楚当时给付现金的具体细节过程。原告出示的金额为95000元的汇款凭证汇入账户名为马海民,亦无法证实和被告马月仙有关联。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元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