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绍昌诉被告朱绍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昌,朱绍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朱绍昌,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绍刚,男,1954年8月5日生,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威宁县哲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朱绍昌诉被告朱绍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绍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盛,被告朱绍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我取得草海镇新林村五组两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地块名分别为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2006年我进城务工,将土地出租给别人承包。2012年我自己又耕种了一年。2014年因修建威宁飞机场项目需要,我的两副土地被征收。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威宁房屋及土地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拆办)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将我的两副土地以被告为被征收主体予以征收。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我的征收补偿款迟迟得不到发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的两副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所有,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和原告及案外人朱绍兵、朱绍军、朱绍珍、朱绍英系亲兄妹关系。1981年土地下放时,我已单独分家生活,另立户承包土地。原告与父母余下兄妹共七人以朱绍军为户主承包土地。二轮承包土地时,朱绍军单独立户承包土地,户主变更为原告。朱绍兵成家后也单独立户并分得了承包地。朱绍英、朱绍珍出嫁后已迁居外地。因父母均已过世,我们四兄弟对父母均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我们对父母的承包土地均有继承承包的权利,我只是占了我应该继承的份额(七分之一),余下的份额应由四兄弟予以分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1981年,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朱绍刚已成家并单独立户承包土地。原告朱绍昌与其他兄妹及父母共七人以朱绍军为户主向威宁草海镇新林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承包土地包含小地名为杨家口子、王家后头的两副耕地等。杨家口子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朱绍凡土地坎子;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王家后头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朱满仓的土地;南至山;西至山;北至山。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的兄长朱绍军、朱绍兵等其他姐妹成家并单独立户承包土地。以朱绍昌为户主及朱绍昌父母XX清及苏娣英夫妇为家庭成员对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等土地继续承包。因苏娣英在1988年去世,XX清在1996年去世,其承包土地实质由原告朱绍昌耕种管理。2014年因修建草海飞机场项目需要,征拆办对以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承包的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两副耕地予以征收。被告朱绍刚以其有权继承父母的承包土地份额为由并将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两副耕地以朱绍刚为被征收人的名义与征拆办签订征迁补偿协议。因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人登记为朱绍刚,致使原告无法获取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征拆办土地征收勘丈表等证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方式,由农户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属农户家庭成员所共同享有,而非个人。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进行续包。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XX清及苏娣英夫妇在两轮土地承包中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在其去世后应由余下家庭成员继续承包。故本案被征收土地在被征收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以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而本案被告朱绍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成家单独立户承包土地,不属于以原告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故被告朱绍刚对以朱绍昌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所承包的杨家口子及王家后头两副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父母的承包土地应由其子女继承承包的辩解理由。因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死亡后,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而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特殊权利,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故在承包人死亡之后,不能作为财产予以继承,故被告要求继承其父母的承包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辩论阶段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合法,法庭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本案实质属侵权纠纷,被告以其对两副土地享有继承权为由主张权属。经法庭向被告询问是否需另行指定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后,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绍刚停止对原告位于威宁县草海镇新林村五组杨家口子、王家后头两幅耕地的侵害,排除妨害。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朱绍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钟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