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XXXXXX。委托代理人:许桂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大理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密湾”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工作以及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策划、撰稿、设计企业宣传手册。双方约定该合同总服务金额为人民币7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作为启动经费,剩余部分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1个月),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直至2013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合作协议通知函》,告知“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双方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合同继续履行时间待我公司另行发函通知。此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所有费用等的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截止起诉之日止,二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2000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仍有服务费420000元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被告)未按约支付乙方(原告)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承担应付未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体现公平,原告主动将违约金下调为未付服务费的百分之二十,即84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42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属于合法经营企业;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登记卡片,以证明二被告属于合法诉讼主体;3、《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4、《关于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合作协议通知函》,以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双方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费用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5、宣传画册2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为甲方(合同加盖印章处为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为乙方签订了《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密湾”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工作以及为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策划、撰稿、设计企业宣传手册。大理“密湾”项目服务有效期为2013年4月20日-2014年4月19日,服务周期为十二个月,云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手册策划、撰稿、设计完成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前,双方约定该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7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0元作为服务启动金,剩余部分由被告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前由原告提供发票由甲方(被告)支付50000元服务费直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1个月);双方主要权利义务:原告实行工作小组责任制,由主创设计、创意文案、策划师等组成,工作小组成员及项目负责人未经被告同意不得随意替换;双方应根据工作进程,按照双方确定的工作时间计划表,定期或不定期举行工作例会;被告应负责向原告提供项目相关的图片和文字资料,原告据此进行设计工作。被告对上述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原告享有广告作品的署名权,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广告内容,被告依约支付服务费后,被告取得该作品所有权,原告有义务提供电子文档;被告应按月支付原告款项,如逾期支付,则应承担未付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即5‰的违约金,原告如未按双方共同约定时间及标准提交工作内容,则原告应承担被告已付款项每日5‰的违约金并同时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的费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合作协议通知函》,告知原告:“基于集团公司项目经营策略的调整,现特发函贵公司,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起,双方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合同继续履行时间待我另行发函通知。此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所有费用等的结算截止至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终止了合同履行。根据诉争合同约定及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合作协议通知函》,被告尚欠原告广告服务费为386667元【(170000元+6月×50000元+16667元(10天×50000元/月)-1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理“密湾”项目广告推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合同甲方一栏虽列明二被告,但只有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合同主体应当为原告与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执行大理密湾项目合作协议通知函》,提出暂停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了双方合同履行,但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约定支付广告服务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广告服务费386667元应当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甲方同意从2013年5月30日开始,每月20日以前由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0元项目服务费用直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约定,被告所欠原告2013年5月20日至12月1日期间的服务费316667元原告应当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20%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合同履行情况按未付服务费的10%计算,计386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386667元(其中316667元原告需要向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以及承担38666元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大理某某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董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