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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张某,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兆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闹,随着孩子渐渐长大,双方外出务工,且分居生活,时间长了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首先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破裂了就不会一起生活二十年,原告现在有第三者。原、被告是××年农历二月初十举行婚礼,婚生子是××年农历十月十三出生,户口登记是××××年,计生部门登记有误。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外出打工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做到互谅互让,改正自己的缺点,和睦相处,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兆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田娜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