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代某某,女,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蒙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浩、人民陪审员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在长寿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与原告是二婚,原被告由于年龄相差较大,思想观念差距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原被告于2014年4月在重庆市江北区一出租屋内再次发生吵打之后就搬离了,自此双方未再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4月,原、被告在重庆市江北区出租屋内吵打后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体贴,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真诚相处,夫妻关系是能够维持并进一步改善的。原告代某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代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