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卻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卻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卻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卻某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博洋,现年17周岁,生育长子刘毅琳,现年8周岁。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父母有时还对我大打出手,久而久之,导致我们没有共同语言,相互之间无法再继续沟通,于2014年8月24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刘博洋随我一起生活,长子刘毅琳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和原告是经人介绍,双方感觉情投意合,考虑成熟以后才结婚的。婚后家庭和睦,夫妻关系融洽。2014年9月,为了孩子念书,原告到赤城租房陪读,我在外打工挣钱,并不是由于夫妻感情不合才分居的,况且平时我们还互相看望对方。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刘博洋,现年17岁,生育长子刘毅琳,现年8岁。2014年8月,为了孩子念书,原告到赤城租房陪读,双方沟通比较少,影响到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本院认为,为了孩子念书,原告到赤城陪读,导致双方接触沟通少了,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导致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多关心,多沟通,双方还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卻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楠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