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1月17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武某在洪泽县城实施盗窃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51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到洪泽县天湖豪庭小区,窃得贝某停放在五号楼二单元一楼过道内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2、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武某在洪泽县城来福浴室更衣室内窃得丁某黑色“PEARLBOY”牌羽绒服一件、“小米”牌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窃得王某“步步高”牌S9型手机一部及现金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全部被侦查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贝某、丁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某(巡)行决字(2010)第13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武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曾经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