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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井伟与张吉丰、孟祥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伟,张吉丰,孟祥华,唐连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843号原告郭井伟,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刘杨,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吉丰,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孟祥华,女,1973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唐连国,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淳,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地址:九台市九郊路晨光花园1号楼7号门。法定代表人薛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原告郭井伟诉被告张吉丰、孟祥华、唐连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丰、孟祥华、唐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井伟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吉丰驾驶吉A8K8**号(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孟祥华)中型普通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3公里处超前方同向杨东驾驶的吉A85U**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郭井伟)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唐连国驾驶的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至吉85U**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杨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张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不负责任。原告车辆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九价认车字2015013号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吉A85U**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为161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花去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张吉丰、唐连国理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经济赔偿。由于被告孟祥华是吉A8K8**号车的车主,被告孟祥华车辆吉A8K8**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唐连国车辆吉A884**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应当由被告张吉丰、唐连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赔偿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7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800元、二次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19670元;上述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吉丰、唐连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被告孟祥华对被告张吉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费用为间接性费用,本次事故是两车共同对第三者造成事故,应该由两车的交强险共同赔偿,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吉A884**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吉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孟祥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唐连国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张吉丰驾驶吉A8K8**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九大公路13公里处超前方同向杨东驾驶的吉A85U**号小型轿车时,与相对方向唐连国驾驶的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至吉A85U**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杨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连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东不负责任”。经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九价认车字2015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2014年11月30日于九大公路13公里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吉A85U**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170元。原告花费拖车费800元。另查,肇事车辆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码:50863946)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唐连国,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肇事车辆吉A8K8**号中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码:B4114099)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谢桂波,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外人杨东驾驶的吉A85U**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郭井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拖车费票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吉丰驾驶吉A8K8**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唐连国驾驶的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刮撞后,吉A8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撞至吉A85U**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东驾驶的吉A85U**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郭井伟。故各被告应对原告郭井伟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均应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实际的财产损害,在该起事故中案外人杨东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张吉丰作为肇事车辆吉A8K8**的驾驶者具有驾驶资格,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吉丰应当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被告唐连国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唐连国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30%为宜。因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停车费、二次拖车费的证据,对此请求,无法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井伟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井伟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张吉丰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70元(16170元-2000元-20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2970元的70%,计9079元;四、被告唐连国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170元(16170元-2000元-2000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2970元的30%,计3891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吉丰负担203元,被告唐连国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