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与高永国、赵晓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永国,赵晓宝,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永国,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晓宝,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村民。委托代理人武保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会林,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庄头村。法定代表人张苏华,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阎明达,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花,女,汉族。上诉人高永国、赵晓宝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永国、赵晓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保明、陈会林,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阎明达、郑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高永国、赵晓宝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位于北靠该村村民杨小毛纸箱厂大棚,东靠杨小毛纸箱厂,南靠大道,西靠杨赖娃家,东、西长25米,南、北长40米约1.5亩的旧幼儿园土地出租给被告高永国、赵晓宝,租赁期限为30年,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41年11月20日止,租金一年一交,应于每年的11月2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租金交齐。租金分三个阶段,2011年11月20日到2021年11月20日为每亩1200元,房屋每间100元;2021年11月20日到2031年11月20日为每亩1300元,房屋每间100元;2031年11月20日到2041年11月20日为每亩1400元,房屋每间100元,其中《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乙方如需改变土地用途,须取得甲方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补签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查明,被告高永国、赵晓宝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1月6日三次各交1800元幼儿园承包费给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同时查明,在2014年春天,二被告擅自将所租赁的旧幼儿园八间房屋予以拆除。另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分别向二被告下发书面通知,决定解除同二被告的承包协议,并要求二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前来村委会办理解除手续。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守我国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双方针对租赁的土地和房屋均有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如需改变,须取得甲方的同意并依照相关规定,补办或者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土地。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也没有办理相关补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手续,擅自将出租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关于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毁损房屋和树木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损失依据,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可另案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解除与被告高永国、赵晓宝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高永国、赵晓宝赔偿房屋和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60元,被告高永国、赵晓宝负担100元。判决后,被告高永国、赵晓宝不服,上诉本院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严重失实。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可以看出1、该合同是格式合同;2、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5亩;3、每亩地前十年租金是1200元;4、房屋几间处空白;5、地块为“旧”幼儿园。庭审中还确定上诉人未欠付租金,上诉人自租赁起,每年交付的租金是1800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在租赁该幼儿园时房屋已无使用价值,所以双方未就房屋定价,合同上标注的每件房屋100元仅是格式合同的通用内容,而本合同中没有房屋,所以租金为1800元是1.5亩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的租金。一审法院枉顾该事实,在无确实证据的前提下,偏听被上诉人的说辞,硬说上诉人拆了八间房屋,显然是明知事实,而故意为之,应予纠正。二、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以错误的前提,作出没有依据的认定,推定上诉人拆除了集体的房子本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有拆除旧房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新建的不动产在合同到期后,是无偿归集体所有的,因此无论何种情况,集体利益是不会受到侵害的。旧幼儿园所占用的土地为建设用地,承租人为了充分利用土地的价值,计划在该土地原址上修建房屋,并不可能改变土地的性质,上诉人在准备修建时,已与被上诉人商谈过此事,被上诉人也同意,但由于被上诉人一方某些个人原因,在上诉人并未开始实际修建行为时,即无理取闹,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其目的是很明显的。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守我国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集体的利益当然不允许侵犯,同样,个人的利益也一样不能侵犯。该租赁合同是依法签订的,是应当保护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一审法院不顾非常明确的事实,故意做出这样一个违背事实的判决,应依法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北庄头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诉人将所租赁的房屋拆除,树木砍伐事实清楚。一、根据协议书约定,答辩人将包括旧幼儿园范围内的土地、房屋、树木整个租赁给上诉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上诉人所谓的“在租赁幼儿园时,房屋已无使用价值”“合同上标注的每间房屋100元仅是格式合同的通用内容,本合同中没有房屋”等无根据,都无法改变这一事实。二、地随房走,房随地走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诉人将旧幼儿园租赁,内有房屋、树木也一直由上诉人全部占有、使用。毫无疑问,上诉人不仅是租赁土地,而是租赁旧幼儿园全部资产的事实清楚。三、上诉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未经土地、规划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破坏幼儿园园所和设施,毁损集体资产,竟然诉称是“计划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并不可能改变土地性质”,这种肆意严重侵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已不是一般的违约行为,正因为如此,才使答辩人在村支两委会上,所有村委委员、支委委员都一致签字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遵守我国国家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是其拆除房屋,事实严重失实,但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当庭承认房屋是其拆除,故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也没有办理相关补签或重新签订合同手续,擅自将出租场地上的公用设施(房屋)拆除,严重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依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解除,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所称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430元,由上诉人高永国、赵晓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