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升裕与广州志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459号原告:张升裕(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粤线管桥架厂经营者),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张进雄,系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志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茂清。原告张升裕与被告广州志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升裕委托代理人张进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升裕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镀锌线槽及相关配件,合同金额为135718.16元,同天被告增加了镀锌线槽身和槽盖及配件7555.2元。双方约定付定金30000元后4天内送货,余款在2013年3月底付清,如果超过期限付款每日按0.05%计息。随后,原告按照约定生产并交货给被告,2013年4月11日,被告又增加了订单,向原告增加订购不同规格桥架及弯通、接头等一批材料,金额为56619.3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预付了50000元后未付款。上述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再向原告支付分文货款,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4年初又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其他欠款至今仍未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09892.66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0517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173.8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志梵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张升裕的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南粤线管桥架厂(乙方,下同)与志梵公司(甲方,下同)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以下条款签订本材料购销合同,本合同不含税金额为135718.6元,结算方式按实际送货清单结算;交付日期为定金到账日起4天内开始送货;付款方式为付定金30000元,余下的货款2013年3月底付清,如果超过期限付款按日息0.05﹪计算收取;运输方式为甲方安排卸货;货到现场验收,验收后为合格产品(验收过程中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将会对质量问题进行跟踪服务)。此商品适用于室内安装,需防水、防潮、防化学物品,甲方收货后请自行保护,如果产品质量有问题请在三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自负。合同后附《采购订单》,货款总金额为135718.6元。庭审中,张升裕称合同签订后其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2日、3月5日向某公司供货145173.8元货物,然志梵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4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105173.8元未付。对此,张升裕向法庭提交了送货单三份:1、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志梵公司、送货金额为71144元,在提货人签名处盖有志梵公司的印章及林某的签名;2、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志梵公司、送货金额为7555.2元,在提货人签名处有“郑某”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张升裕称郑某为志梵公司的职员;3、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的送货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志梵公司、送货金额为66574.6元,在提货人签名处盖有志梵公司的印章及郑茂清的签名。本院认为:张升裕与志梵公司订立的《材料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庭审中,张升裕表示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约交付了145173.8元货物,志梵公司尚欠105173.8元未付。然张升裕提交的三份送货单中,仅在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3月5日的两份送货单上盖有志梵公司的印章,证明志梵公司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同时该两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37718.6元,也与《材料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135718.6元能够相呼应。但在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的送货单中并未盖有志梵公司的印章,同时张升裕亦没有证据证明郑某为志梵公司的职员,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张升裕主张该送货单中所列货物为案涉合同项下的志梵公司所采购货物,不予采信,对该送货单中所列货款金额,不予支持。志梵公司拖欠张升裕货款已构成违约,志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现张升裕称志梵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项下40000元货款,志梵公司理应支付拖欠货款97718.6元(137718.6-40000)。《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于2013年3月底付清,志梵公司逾期付款,张升裕按日息0.5%计收利息。张升裕据此要求志梵公司支付违约金有理,现张升裕要求以97718.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志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志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升裕货款977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升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广州志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升裕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志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煜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志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