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明×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王××,女。上诉人王××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00282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梁志雄担任审判长,法官杨建国、法官刘海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一审自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与被自诉人明×结婚,2013年1月22日离婚,同年6月离婚判决生效。2012年6月因被自诉人强迫致使自诉人宫外孕,并因被自诉人拒绝术前签字造成自诉人贻误了最佳手术时机,当晚自诉人母亲到医院签字后做了开创手术。出院后,被自诉人拒绝照顾自诉人,多次争吵甚至与自诉人动手,对自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应负全部责任。被自诉人曾答应支付医药费和补偿,但至今未履行。在婚姻存续期间,被自诉人对自诉人经常打骂及虐待,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在离婚前有遗弃自诉人的行为。鉴于被自诉人的违法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追究被自诉人因虐待罪、强奸罪、遗弃罪、限制自诉人人身自由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人民币185105.5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提起的明×犯有虐待、强奸、遗弃罪的控诉缺乏相应的罪证,故其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王××对一审法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要求被自诉人承担因犯虐待罪、强奸罪、遗弃罪及限制自诉人人身自由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人民币185105.55元。其上诉理由与一审自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王××提起的虐待罪及遗弃罪的控诉问题。该两项罪名虽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但王××仅提供三张图片及二条短信,罪证明显缺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提起的虐待罪及遗弃罪的控诉,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第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王××提起的强奸罪的控诉问题。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强奸罪属公诉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此类案件的条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王××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故对于王××提起的强奸罪的控诉,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以自诉人王××缺乏相应的罪证为由做出不予受理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代理审判员 杨建国代理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昝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