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1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浏生,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举行了结婚仪式,由我入赘被告家,2009年5月14日在车拉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09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玉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直不和,长期争吵、打架,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一再忍让被告,更为可气的是这几年被告的父母从中作梗,时常刁难、侮辱我,随口就让我“滚蛋”,作为一个入赘的男人受到的羞辱可想而知。为了逃避业已死亡的婚姻生活,2012年农历10月我一直在自己娘家居住至今。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马玉龙。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由原告入赘被告家,2009年5月14日在车拉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08年8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马某甲,2009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玉龙。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打骂,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西平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罗嘉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