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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林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等四人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times,刘×&times,辛×&times,孟×&times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林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男。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辛××,男。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冷,男,系黑龙江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男。因涉嫌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林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刘××、辛××、孟××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刘××、辛××及其辩护人韩冷、孟××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方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8月份,哈尔滨市方正县晶宝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宝硅业公司)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星火林场(以下简称星火林场)开展石英矿开工前期修路工作,被告人宋×为该修路项目经理、被告人刘××负责现场工程指挥、被告人辛××负责驾驶钩机及推土机、被告人孟××负责驾驶钩机。修路期间,刘××指挥辛××驾驶钩机钩边沟和钩沙场、驾驶推土机扩工棚场地和推道过程中出现毁坏树木现象,此后,宋×安排孟××将此期间道路边被毁坏树木用钩机钩土掩盖。经鉴定,共毁坏林木288株,立木蓄积20.0841立方米。其中水曲柳3株,立木蓄积0.1036立方米;黄菠萝2株,立木蓄积0.0714立方米。已毁坏的林木中2株死亡,另外1株水曲柳、2株黄菠萝没有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资源管理科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刘××、辛××、孟××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处罚。被告人宋×、刘××、辛××、孟××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宋×、刘××、辛××、孟××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辛××的辩护人韩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辛××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对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8月份期间,晶宝硅业有限公司在星火林场开展石英矿开工前期修路工作,指派了被告人宋×为该路项目经理、被告人刘××负责现场工程指挥、被告人辛××负责驾驶钩机及推土机、被告人孟××负责驾驶钩机。在修路期间,刘××指挥辛××驾驶钩机钩边沟和钩沙场、驾驶推土机扩工棚场地和推道,在施工过程中毁坏了树木。此后,宋×安排孟××将此期间道路边被毁坏的树木用钩机钩土掩盖。经鉴定,本案共毁坏林木288株,立木蓄积20.0841立方米。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3株,立木蓄积0.1036立方米、黄菠萝2株,立木蓄积0.0714立方米。毁坏的林木中2株死亡,另外1株水曲柳、2株黄菠萝没有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宋×、刘××、辛××、孟××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刘××、辛××、孟××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宋×、刘××、辛××、孟××无前科劣迹行为;3.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违法占有林地15386平方米,毁坏林木288株,立木蓄积20.0841立方米,其中水曲柳3株,立木蓄积0.1036立方米、黄菠萝2株,立木蓄积0.0714立方米,另外,亚乔木52株,幼树35株无蓄积计算。毁坏的林木中2株死亡,另外1株水曲柳、2株黄菠萝没有死亡;4.局县共建招商引资项目奖励协议书、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在星火林场开采石英矿系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招商引资项目;5.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解除扣押修路设备的请示证实:被扣押的设备系晶宝硅业公司租赁的他人设备,于2014年9月27日已返还;6.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宋×、刘××、辛××、孟××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可适用非监禁刑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系晶宝硅业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星火林场石英矿修路是他负责安排被告人宋×具体办的,只是指示修复原来的路,非法毁坏树木他不知情;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张××负责具体工作,非法毁坏林木当时,他并不知情;3.证人宋×甲、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是修路负责人,被告人刘××是负责现场指挥,被告人孟××驾驶钩机,辛××驾驶推土机。(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黑龙江省广富山硅材料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方正县政府共同出资成立了晶宝硅业公司,在星火林场开采石英矿。2014年7月16日,他作为该公司的修路项目经理,先来到方正林业局负责修通往石英矿的路。被告人刘××负责现场指挥,被告人辛××负责开钩机挖边沟,被告人孟××负责开钩机锤道上的石头。在修路过程中,张××经理告诉他在山上盖个简易房,他将此事安排给刘××。刘让辛××开钩机在原来的沙场基础上往外扩了一亩场地。把房子盖好后,又一直干到了“冬板道头”,这时候他们干活时就有树木被毁坏了。9月3日,因有检查的,他告诉钩机司机孟××把道边被钩倒的树用钩机钩些土埋一埋。修路挖边沟时,他知道毁坏了树木;2.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宋×安排他负责星火林场石英矿的修路现场指挥工作。他安排被告人辛××开钩机钩边沟,被告人孟××开另一辆钩机锤石头。辛××在钩边沟时,不可避免的会钩倒一些树,这期间宋×来现场告诉他在沙场那推一推,盖个简易房。他就安排辛××在原有基础上又扩了一亩地,上面有十多棵三四公分的树就直接被钩平了。盖完简易房,他又安排辛××顺着山坡推道,为了扩道,他又让辛把几公分粗的树也直接推倒了。并用手锯在道的尽头放了几棵杨树。宋×负责全面工作,他负责具体指挥,听从于宋×的领导。他指挥钩机钩道路边沟时有毁坏树木的情况;3.被告人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末,被告人刘××负责现场指挥,让他用钩机钩道两边的排水沟。三四天后,铺路面没沙子了,他又开钩机钩了三个沙场,他边开钩机钩边沟,边钩沙子装车垫道,这期间毁坏了树木。干了十多天后,他又开钩机把他们道路旁边盖工棚的场地,在原有的地方又给扩大二百多平方,扩地的时候,有几棵小树被推倒了。盖完简易房,刘××又告诉他继续顺着山坡老道往上推,把道扩一扩,他用推土机扩道过程中,有些小树碍事,就给推倒了。8月25日他就回家了;4.被告人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末,他来到星火林场给晶宝硅业公司开钩机,他负责锤石头。被告人刘××负责现场指挥让钩机在石英矿那平出了二亩场地,上面有十多棵三四公分粗的小树,被钩机直接钩平了。他把上面的石头锤平了。下山时,被告人宋×让他把前期修道钩倒的道两边的树多的地方钩点土盖了一下。(四)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在星火林场30、31、33林班的常年公路两侧,毁坏树木288株,立木蓄积20.0841立方米。系钩机挖道路边沟时所毁坏。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刘××、辛××、孟××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5株,致使2株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辛××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辛××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孟××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杜宗高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