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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民终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许菁与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许菁,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蒋华,伍宏林,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终字第00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进大道1号科创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伍宏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菁,江苏虹茂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飞,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长堤路301号2幢819室。法定代表人伍宏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1幢1032室。法定代表人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蒋华。原审被告伍宏林。原审第三人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金源北路36号金国园阳光城市16幢16-6室。法定代表人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庆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威公司)与被上诉人许菁,原审被告上海柏盛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盛公司)、上海桑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逸公司)、蒋华、伍宏林,原审第三人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许菁的委托代理人宋圆、宁飞,原审第三人远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庆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柏盛公司、桑逸公司、蒋华、伍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7日,许菁(贷款人)与凯威公司(借款人)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合同编号:KW-WHL20110503A)一份,约定鉴于凯威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许菁申请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25%,贷款利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提款之日起按照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结息日应包括贷款最后归还日),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双方还约定: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就该笔贷款的担保问题,双方约定本借款协议所对应的担保措施一为自然人伍宏林和蒋华夫妇所提供的不可撤销的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二为不动产抵押保证,抵押物为柏盛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889弄2、6、7、8、10号住宅;三为上海商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逸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为柏盛公司提供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另双方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凯威公司(债务人)、柏盛公司(抵押人)与许菁(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柏盛公司为凯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柏盛公司同意以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889弄2、6、7、8、10号面积共为1393.11平方米住宅【产证编号为:沪房地市字(2001)第003323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3900万元,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同日,凯威公司、柏盛公司、商逸公司、蒋华、伍宏林与许菁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柏盛公司、商逸公司、蒋华、伍宏林为凯威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1年5月10日,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附记载明余额抵押、本抵押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0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2011年5月16日,凯威公司向许菁发出函件要求将借款金额调整为2000万元。同日,许菁通过银行向凯威公司汇款2000万元。后因凯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付款项及利息,许菁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凯威公司偿还其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6647507.88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凯威公司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威公司承担。4、确认在凯威公司不履行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时,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顺序受偿。5、柏盛公司、桑逸公司、蒋华、伍宏林对凯威公司的上述一至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凯威公司、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答辩称:1、凯威公司与许菁的贷款本金实际为1917万元。许菁在向凯威公司发放贷款时,先扣除了利息83万元。2、除了许菁起诉时承认的凯威公司已偿还的利息外,凯威公司还偿还了本金1280万元。3、许菁与凯威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的借贷行为涉及到许菁非法放贷的三份合同,许菁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的放贷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国家的行政法规,故属于无效行为。许菁主张的四倍利息不能成立,应当予以收缴。4、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抵押合同都无效。鉴于抵押人和担保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远旗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与许菁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的借款3000万元,已在2011年底连本带息全部清偿,双方对此也无异议。此后,其公司与许菁再无其他借贷关系。对于其公司在向许菁借款后的当月汇给许菁的880万元是受凯威公司的委托向许菁清偿凯威公司债务的款项。如该880万元是偿还其公司的借款本金的话,其公司之后每月支付给许菁的月息就并非是75万元。2、另根据桑逸公司与许菁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桑逸公司或者其关联账户支付凭证中所显示的金额超过桑逸公司已付许菁利息的为代凯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或本金。其公司为桑逸公司的关联公司。另查明:2011年5月7日,商逸公司与许菁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三份,总计向许菁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2011年5月16日,许菁通过银行向商逸公司汇款2000万元。2011年9月8日,商逸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桑逸公司。2013年6月3日,许菁与桑逸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1年,桑逸公司向许菁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内,通过桑逸公司账户或关联账户,桑逸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向许菁偿付1000万元、于2011年10月14日偿付500万元;另桑逸公司或桑逸公司的关联方支付了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全部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桑逸公司的支付凭证所显示的金额超过桑逸公司已付许菁利息的为代凯威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或者本金。桑逸公司再向许菁支付500万元偿付债务,以银行本票形式支付,许菁收到该本票后,视同桑逸公司已全部付清本息。该和解协议签订后,许菁收到了该笔500万元的本票,另许菁亦表示为计算方便,该笔500万元视为2013年5月31日支付。原审审理中,就凯威公司已归还的款项金额,双方存在争议。许菁主张桑逸公司和凯威公司总共支付利息9293033元,其中冲抵桑逸公司的利息为3934080元,剩余5358953元为支付凯威公司的借款利息。凯威公司对支付9293033元无异议,但认为冲抵桑逸公司的利息为3923835元,剩余的款项计算为本案中的还款,同时其第一笔在2011年5月15日支付给许菁的83万元,当时属于预付的利息,现应视为归还本金。另凯威公司主张归还了许菁本金1280万元,其中通过第三人远旗公司支付880万元(2011年8月26日三笔合计支付500万元、8月29日支付80万元、9月14日支付100万元、9月16日支付200万元),蒋华支付400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100万元、8月1日支付三笔共计300万元)。第三人远旗公司也确认其向许菁支付的880万元系代凯威公司还款。许菁则主张其实际是在2011年5月18日收取到了第一笔83万元并提供银行记录予以佐证,该83万元实际是支付的桑逸公司和凯威公司两笔借款在5月份的利息,远旗公司向其支付的880万元系财务顾问费,并非还款,对于蒋华汇给其的400万元,也只是利用其账户过账,其在收到后扣除200元的手续费后又立即转账给了远旗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远旗公司认可收到许菁汇给其3999800元,但表示该款项是购房意向金,双方当时口头约定许菁向其公司买房。后在审理中,许菁表示同意冲抵桑逸公司的利息按照3923835元计算。双方主张的还款明细具体如下:序号日期金额备注2011.5.1883万凯威公司主张付款时间为5.162011.6.2083万2011.7.1584万2011.8.2683万2011.8.26500万存在争议的还款880万元2011.8.2980万2011.9.14100万2011.9.16200万2011.9.191000万还桑逸借款本金2011.9.2164.5833万2011.10.14500万还桑逸借款本金2011.10.2053.47万2011.12.3020万2012.1.1880万2012.2.1756.25万凯威公司主张付款时间为2.162012.3.1652万2012.4.2650万凯威公司主张付款时间为4.292012.7.30100万存在争议的还款400万元2012.8.1300万2012.8.31100万2012.9.2930万2012.10.1140万2013.4.1250万2013.5.31500万还桑逸借款本金以上总计无争议还款总额29293033元,其中还桑逸借款本金2000万元,有争议还款1280万元。原审审理中,许菁为证明其收取的远旗公司支付的880万元系财务顾问费,与本案还款无关,提供了许菁的丈夫王侠与伍宏林的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电子邮件三方及公证书、远旗公司与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信托)签订的抵押合同、远旗公司和桑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元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因为王侠利用其与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扬子公司)的密切关系,促成伍宏林所实际控制的桑逸公司获得了由国联信托通过向新扬子公司发行设立的单一信托计划,该880万元即是支付该笔信托贷款融资的财务顾问费。凯威公司、柏盛公司、桑逸公司、蒋华、伍宏林、远旗公司质证认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偷录,不具有合法性,另对该录音中的内容有异议,该录音也并未提到该笔880万系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其他证据也无法显示与许菁的证明目的存在关联性。后许菁申请对其提供的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录音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未发现该录音经过剪辑处理,该录音中自称“我伍宏林”的男声是伍宏林所说。对该鉴定意见,许菁表示可以反映伍宏林是确认当初支付的880万元是财务顾问费。凯威公司、柏盛公司、桑逸公司、蒋华、伍宏林、远旗公司则认为:鉴定意见中只是表示未发现录音经过剪辑处理,并没有确定录音未经过剪辑处理,因此该份录音证据存在疑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录音内容中标注有很多处无法辨清或内容无法完全肯定,因此不能全面反映客观真实的内容,整个录音内容中也无一处明确表述该880万元是借款的财务顾问费,伍宏林在录音中也明确该款项是代其还款,此外该录音是王侠偷录的,王侠在陈述时有欺骗和诱导的成分,在辨别该证据时应当作有利于伍宏林一方的认定。对于该录音中多次提到的“别的股东不同意支付880万”、“把880万弄回来”等内容的含义,伍宏林称王侠之前是和其提过要其支付880万元给扬子江的几个人分,但由于之前的融资其认为不是王侠帮忙弄到的,且该款项的支付也是非法的,所以别的股东不同意支付880万元,关于“把880万弄回来”在录音中是有多次表述,但既有陈述到帮王侠把880万元弄回来,也有陈述其要把880万元弄回来,前后是矛盾的,因此该内容只是口语表述,并不是指把已汇出的880万元弄回来。另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各方均表示如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对于涉案款项的利息计算,均确认按照年利率24.6%计算(折合日息为0.0683%)。又查明:许菁与王侠是夫妻关系,伍宏林与蒋华系夫妻关系。伍宏林、蒋华分别是凯威公司、桑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伍宏林亦系远旗公司的控股股东。再查明:许菁就本案纠纷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但至今许菁尚未支付该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40万元。原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最高额贷款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已还款金额及尚欠金额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年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认定无效不予保护外,其他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凯威公司、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主张许菁属于以牟利为目的的地下钱庄的放贷行为,缺乏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笔还款83万元是否应视为归还本金,凯威公司主张其系在2011年5月15日支付的该笔83万元,属于预付利息,应冲抵本金,但根据许菁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其系在2011年5月18日收到该笔款项,凯威公司主张是在5月15日支付并无任何依据,故该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应认定为5月18日。因凯威公司和桑逸公司的实际借款时间均为2011年5月16日,金额均为2000万元,至2011年5月18日的应付利息总额远低于83万元,对于超付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另因就该笔83万元还款实际系归还桑逸公司借款还是凯威公司借款当时并未明确,应视为对该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比例按各半计算,故可视为本案凯威公司还款的金额为41.5万元。截止2011年5月18日,凯威公司应付利息为40980元(2000万元×0.0683%×3天),超付374020元应抵扣本金。对于桑逸公司的还款,因双方均已确认本息还清,且对本金支付情况也已经明确,故对在2011年5月18日支付桑逸公司的还款41.5万元将不再抵扣桑逸借款本金,而全部计算为偿付利息。关于远旗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9月16日向许菁汇款计880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该880万元系在双方借款关系发生三四个月后分四次支付,从前期的付款情况来看,如果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凯威公司、桑逸公司均已将每月约定的利息付清,如果该笔880万元当时是还款,即应是冲抵本金,此后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调减,因为从双方无争议的两次归还桑逸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500万元情况来看,此后支付的利息也均做了相应调整。而本案中从目前实际付款情况来看,后期利息的支付并未体现出因支付了880万元的本金而做相应调减的情况。另结合许菁提供的王侠与伍宏林的手机通话录音,根据鉴定意见,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从该录音内容来看,伍宏林虽在谈话时未明确指出这笔付款就是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但在谈话中多次谈到“别的股东不同意付这个钱”以及“不把我当朋友了,那我告诉你听,这个880万我就要冲账了”,这些语义也可以推断出当时这笔880万元的支付牵涉到其他往来问题,并非针对本案还款。综上,这笔880万元不应认定为本案还款,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蒋华在2012年7月30日和8月1日共向许菁支付的400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许菁提供的其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明细可以证明许菁在收取该400万元后又立即汇款3999800元至远旗公司,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远旗公司与凯威公司、桑逸公司等均存在关联关系,而许菁在收到上述四笔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的款项后均是在当日又立即汇给了远旗公司,远旗公司虽称许菁汇给其的款项是购房意向金,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许菁主张的该400万元仅是利用其账户过账的可信度较高,对凯威公司主张该400万元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凯威公司尚欠借款的金额:目前双方无争议的还款9293033元是针对凯威公司和桑逸公司的两笔借款,还款时并未明确区分,现各方均确认桑逸公司的本息已付清,根据桑逸公司和许菁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上述9293033元中扣除桑逸公司应付利息后的款项均应计算为本案凯威公司的还款。关于桑逸公司借款的利息,双方现均确认按照3923835元计算,故针对凯威公司借款的还款应为5369198元。至于该还款中所冲抵的利息和本金数额,鉴于两笔借款的还款未明确区分,双方现确认的桑逸公司的利息金额也是统算,并未明确还款组成,因此,除目前第一笔还款83万元双方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外,对其他还款,原审法院将根据截止到桑逸公司借款结清时即2013年5月31日凯威公司尚欠的利息情况进行认定,不再每笔单独认定,如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的还款金额超过此时的应付利息,则超过部分应抵扣本金,不超过的则直接抵扣利息。现经计算,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凯威公司应付利息为9972981元(以1962598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算至2013年5月31日计744天,以年息24.6%计算),尚欠付利息5018783元(9972981元-5369198元-415000元)。据此,凯威公司目前尚欠付许菁的借款本金为19625980元,利息以1962598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6%计算,扣除已付利息4954198元(5369198元-41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届清偿期,凯威公司应立即偿还。对于许菁诉请主张的律师费,因许菁至今尚未支付该笔律师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对许菁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为凯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人应当对凯威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柏盛公司还提供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889弄2、6、7、8、10号房屋为凯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故许菁有权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序受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许菁借款19625980元并支付利息(以1962598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息24.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4954198元)。二、许菁就第一项判决金额有权对柏盛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井路889弄2、6、7、8、10号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393.11平方米)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按照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及顺序受偿。三、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凯威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许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38元(该款已由许菁预交),由许菁负担10922元,由凯威公司、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负担171116元。宣判后,上诉人凯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远旗公司代为偿还的880万元应当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2011年9月21日支付第一笔利息64.5833元,以往利息83万元。如果按照归还本金1000万元扣息,扣除利息为20.8万元,应付利息62.2万元。如果按归还本金880万元扣息,扣除利息为18.33万元,应付利息为64.6万元。即使存在调整利息也是按照880万元而非1000万元调整的利息。收集录音证据属于有疑点的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内容本身没有表述录音中谈到的880万元就是远旗公司代付的880万元。2、蒋华向许菁支付400万元并非利用其账户过账,应当作为本案还款。许菁在庭审中陈述该款打给许菁后,许菁打给了远旗公司,而远旗公司又打给了蒋华。远旗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该笔400万元没有打给蒋华。伍宏林不是远旗公司的控股股东,支付给远旗公司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支付给凯威公司的款项。即使按照许菁陈述所说过账是为了债权转移,那么应当认定为凯威公司的借款已偿还,而远旗公司与许菁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880万元、400万元冲抵本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许菁答辩称,1、原审判决对于本金及利息认定正确。关于远旗公司汇给许菁的880万元,从利息调整以及录音证据证明内容看,均不是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对于蒋华向许菁转帐的400万元当日许菁即汇至远旗公司,明显是过帐性质,一审判决对于上述2笔有争议款项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2、原审判决对于伍宏林、蒋华、凯威公司、桑逸公司以及远旗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正确,对于认定伍宏林系远旗公司控股股东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远旗公司答辩称,同意凯威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柏盛公司、桑逸公司、伍宏林、蒋华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关于伍宏林系远旗公司的控股股东提出异议,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伍宏林是否是远旗公司的控股股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凯威公司、远旗公司均承认伍宏林占远旗公司股份40%,其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原审法院认定伍宏林系远旗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远旗公司提交4张江阴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2012年7月30日999800元、2012年8月1日3笔各100万元,全部由远旗公司汇给上海思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思融公司),证明远旗公司支付近400万元给上海思融公司,而非支付给蒋华。上诉人凯威公司对于远旗公司提交的四份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许菁对于远旗公司提交的四份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远旗公司的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许菁支付的400万元是远旗公司主张的购房意向金。被上诉人许菁对于蒋华向许菁转帐的400万元认为是过帐,当时伍宏林、蒋华夫妇找到许菁来帮忙过帐,当时双方关系很好就同意了。关于为何要通过许菁的账户过账,许菁方陈述当时以蒋华的公司申请单一信托计划融资1亿元,远旗公司是该信托计划的担保人,实际资金是由伍宏林的远旗公司使用,当时远旗公司在做房地产,非常缺资金。远旗公司是信托计划的担保人,必须要有实际的交易才能付款,否则容易被银行查到,所以通过许菁账户过账。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后来许菁就不同意帮他们做过账了。二审庭审后,远旗公司提交2015年2月2日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室调取的材料,证明上海思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曹晓云,股东为曹晓云与李美荣,证明上海思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蒋华没有任何的关联关系。关于远旗公司与上海思融公司为何有400万元的往来,远旗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凯威公司对远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思融公司与远旗公司以及凯威公司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许菁对远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仅仅能证明思融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对400万元是协助过帐的事实没有任何影响,强调蒋华和伍宏林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二审审理中,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支付,凯威公司、许菁双方均一致确认2011年5月18日83万元、2011年6月20日83万元、2011年7月15日84万元,均是以4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5%计算月利息为833333.33元,前两次支付利息83万元,两个月各少利息3333.33元,第三次支付利息84万元为一个月的利息加上前两次少支付的利息。关于2011年9月21日的64.5833万元、2011年10月20日的53.47万元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凯威公司认为2011年9月21日的64.5833万元是扣减本金880万元计算的,因为按照1000万元计算扣息应当是20.8万元,按照本金880万元扣息扣的利息是18.33万元,然后83万元-18.33万元≈64.6万元,书面几百元误差有可能是当时计算的误差。按照880万元比按照1000万元调整利息更接近64.5833万元。关于2011年10月20日53.47万元,凯威公司认为没有办法计算,是随机支付的。被上诉人许菁主张经过双方会计对账后计算,2011年9月21日的64.5833万元的计算方式为:2011年9月19日归还1000万本金后,本金调整为3000万元,因利息是先付的,以16日为利息结算点,以300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25%计算月利息为62.5万元,2011年9月16日至18日计算1000万元三天的利息合计为2.0833万元,故9月21日利息即调整为62.5万元+2.0833万元=64.5833万元。2011年10月14日归还500万元本金后,本金调整为2500万元,按照25%的利率,2500万元月利息为52.0833万元,因1000万元是19日支付调整以18号为利息节点,500万元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1.3889万元,故2011年10月20日将利息调整为52.0833万元+1.388万元=53.4713≈54.47万元。1.388万元本来应当是相减,相加是计算错误。上诉人凯威公司对被上诉人许菁的计算方法不认可,主张凯威公司以前的会计不在公司无法核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远旗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9月16日向许菁汇款计880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2、蒋华在2012年7月30日和8月1日共向许菁支付的400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一,远旗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9月16日向许菁汇款计880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远旗公司向许菁汇款计880万元不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金。首先,远旗公司并非本案借款的债务人,远旗公司称其支付给许菁880万元是代凯威公司还本案借款,根据汇款凭证远旗公司在汇款当时并没有明确是代凯威公司归还本案借款的意思表示。凯威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先或者事后债权人许菁同意88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其次,从双方在880万交付许菁之后的往来看,如果将88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的本金,那么后两笔2011年9月21日还利息64.5833万元、2011年10月20日还利息53.47万元。按照凯威公司主张认为按照880万元还款调息数字更接近64.5833万元,但是2011年9月21日支付64.5833万元时1000万元已经偿还许菁,在该笔还款后在支付利息时却不调整利息仅调整之前的880万元还款对应的利息,对此凯威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许菁关于64.5833万元是按照扣减本金1000万元计算的利息提供了相吻合的计算方式。2011年10月14日归还500万元本金后2011年10月20日还利息53.47万元,如果按照凯威公司的主张此时将无争议的1500万与有争议的880万元均计入抵扣本金后,按照25%年息计算一个月的利息为33.75万元,而之后2011年10月20日凯威公司支付的53.47万元,远高于抵扣1500万元及880万元本金后应归还的利息。凯威公司主张53.47万元未经详细计算而是有多少还多少,不符合通常交易习惯,也未对53.47万元所对应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期间作出合理解释。最后,从录音证据中提到双方还有其他的往来关系。综上,凯威公司主张由第三人远旗公司汇给许菁的880万元抵扣本案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蒋华在2012年7月30日和8月1日共向许菁支付的400万元是否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凯威公司主张是蒋华代凯威公司归还本案借款400万元。许菁认可收到400万元但不认可是归还借款主张是利用其账户走账,在收到400万元当天即将全部款项除第一笔扣除手续费200元之外全部汇给远旗公司,并未实际占有资金。远旗公司认可收到许菁汇给其3999800元,但表示该款项是购房意向金,并于收到款项当日将全部款项汇给上海思融公司。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凯威公司主张该400万元为归还本案借款依据不足。首先,蒋华在汇款时没有明确表明是代凯威公司还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许菁协商一致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现许菁对于该40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不予认可,从汇款后的还款行为看也没有明显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抵扣了40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次,许菁收到蒋华汇款同日即将400万元除第一笔扣除手续费200元之外全部汇给远旗公司,远旗公司于同日又将3999800元汇给上海思融公司。从本案目前的证据看,远旗公司与伍宏林、凯威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远旗公司主张收到许菁的汇款是购房意向金,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在本案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许菁与远旗公司之间已经就3999800元如何处理进行过协商或者达成协议。最后,从该笔款项的汇款情况看,还涉及案外人上海思融公司,本案不予处理,如当事人对于该笔款项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凯威公司主张该400万元应认定为本案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凯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00元,由上诉人江苏凯威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洪审 判 员  邰虓颖代理审判员  丁晓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敏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