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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湖南省岳阳县人,务农,住湖南省岳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日经岳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柏祥镇谢全村村民刘某因认为正在清理地基准备做新房的被告人谢某甲占用了其家地基,便扳砖进行阻止。被告人谢某甲的母亲陈春某见此就上前制止,两人遂发生纠纷。随后刘某打电话给其夫兄谢某丙,要其过来帮忙。谢某丙接到电话就骑摩托车赶到被告人谢某甲做屋的地方,骂被告人谢某甲家做屋是“做庙堂”等,并上前扳砖阻碍,被告人谢某甲的妻子韩某去制止被推开。被告人谢某甲见此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打在谢某丙脸上,接着两人便扭打在一起,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丙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丙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谢某丙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4万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谢某乙、韩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文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