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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开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崔文武与包建刚、高宝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武,包建刚,高宝林,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崔文武,男,汉族,1971年9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戴家正,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建刚,男,汉族,1977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明月,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宝林,男,汉族,1970年7月29日生。被告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维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翠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崔文武与被告高宝林、包建刚、江苏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正,被告包建刚的委托代理人姜明月,被告天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文武诉称,被告天成公司承建淮安市深圳路广本4S店工程,被告高宝林、包建刚从天成公司承接该工程。2006年,高宝林、包建刚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从原告处购买砖头用于工程建设,原告按约供应砖头共计221707块,价值126358.05元,被告已支付77000元(其中2012年1月21日包建刚支付3000元),尚欠49358元未付。原告所供应砖头多由朱沛元经手,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493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建刚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77000元砖款无事实依据。被告天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天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砖头买卖合同关系。天成公司与包建刚、高宝林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两人也不是天成公司授权人员。原告称被告已支付77000元砖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成公司承建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北侧、翔宇大道东侧的广州本田汽车昊丰特约店工程。2006年,被告高宝林、包建刚因建设该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砖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砖头送至工地,由高宝林、包建刚雇佣的保安朱沛元接收并签字。2006年9月1日,朱沛元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8月12日至8月31日期间货物(240×115×53型号砖共108600块),包建刚的父亲包和平亦在该工地做保安,包和平也在该出库单上签字。2006年10月23日,朱沛元向原告出具9月9日至10月22日期间收到货物(390×190×190型号砖23315块,390×240×190型号砖10112块,240×115×53型号砖33800块,8孔砖6300块)。2006年12月13日,朱沛元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10月22日至12月10日期间收到货物(240×115×53型号砖38460块,390×240×190型号砖260块,390×190×190型号砖860块)。此后被告包建刚通过朱沛元向原告付款74000元,2012年1月21日,包建刚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当面或通过电话向包建刚、高宝林主张货款,两被告均未继续付款。2012年11月,原告向高宝林主张货款并由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处警视频中显示原告称一直向包建刚、高宝林催要款项,但两人互相推诿。原告曾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向高宝林、包建刚主张货款,后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其分别与高宝林、包建刚的谈话录音。高宝林在谈话中称,认可其与包建刚是合作关系,原告的砖头用于工地,朱沛元是其雇佣的会计,因包建刚给其款项不足,其没有钱给原告。包建刚在谈话中称,认可原告提供的砖头用于工地,工程是其与高宝林两个人的,其只负责去甲方要钱,广本4S店工程的钱都被高宝林拿走了。本院向朱沛元调查相关情况,朱沛元成广本4S店工程是高宝林、包建刚两个人做的,其在工地打工任保安,包建刚的父亲包和平也在工地做保安,原告供应的砖头有时候由其签收,有时候由包和平签收,其对两张出库单及一张结算单上的签字不表异议。另查明,淮安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材料市场指导价格显示:2006年8月,240×115×53型号砖价格0.31元/块;2006年10月,240×115×53型号砖价格0.32元/块,多孔砖0.5元/块,390×190×190型号砖价格175元/立方米,390×240×190型号砖价格175元/立方米;2006年12月,240×115×53型号砖价格0.32元/块,390×240×190型号砖价格175元/立方米,390×190×190型号砖价格165元/立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银行卡明细、原告与高宝林、包建刚谈话录音、处警视频、本院与朱沛元调查笔录、材料市场指导价格表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时效。从原告与被告包建刚、高宝林的谈话录音及处境视频可以反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且2012年1月包建刚仍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元,原告最早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被告包建刚、高宝林的谈话录音可以反映双方是合伙关系,朱沛元亦证实广本4S店工程是包建刚、高宝林两个人施工的。朱沛元受两人委托在工地接收材料,被告包建刚、高宝林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包建刚、高宝林因工程款分配问题有分歧产生矛盾,但不影响两人应向原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天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天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货款数额。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价款亦未作明确约定,可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计算。结合原告供货数量及淮安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的同期材料市场指导价格,原告所供砖头价值为:2006年8月,240×115×53型号,0.31元/块×108600块=33666元。2006年10月,390×190×190型号,(0.39×0.19×0.19)m3×23315块×175元/m3=57444元;390×240×190型号,(0.39×0.24×0.19)m3×10112块×175元/m3=31470.5元;240×115×53型号,0.32元/块×33800块=10816元;多孔砖,0.5元/块×6300块=3150元。2006年12月,240×115×53型号,0.32元/块×38460块=12307.2元;390×240×190型号,(0.39×0.24×0.19)m3×260块×175元/m3=809.1元;390×190×190型号,(0.39×0.19×0.19)m3×860块×165元/m3=1997.8元。上述款项合计151660.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7000元,尚欠74660.6元未付。原告主张49358元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建刚、高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文武货款493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被告包建刚、高宝林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 丰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杨康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