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玉环县清港威尔达塑料包装厂与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清港威尔达塑料包装厂,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玉环县清港威尔达塑料包装厂,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徐都村。法定代表人:潘仁招,厂长。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内楚门镇吴家村。法定代表人:陈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玉环县清港威尔达塑料包装厂与被告玉环富源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未交纳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故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