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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与曾维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曾维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701号原告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法定代表人唐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道,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曾维俊。原告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以下简称“华海电控厂”)与被告曾维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道、被告曾维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电控厂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房屋,租赁期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58,000元(币种下同)。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租约到期,如果乙方续约,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才可续约”,第9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有违约现象,将按全年房租的20%作为赔偿”。租赁期间,被告在其承租范围以外任意摆放物品,占用额外面积,并有可能出现消防安全隐患。被告在合同到期前未向原告提出续签,而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水费、电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58,000元标准计算;水费从407吨为起算点至实际搬离日止以每吨5.5元计算;电费从2522度为起算点至实际搬离日止以每度1.7元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华海电控厂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3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照片一组,旨在证明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存在乱摆放现象的事实;3、律师函、快递单、签收记录各一份,旨在证明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函告被告不再续约且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门牌号变更证明、奉贤县改革领导小组的批复文件、产权信息原始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曾维俊辩称,自2010年起被告便承租系争房屋,当初双方约定租赁到房屋拆迁,房租不变。因此仅同意原告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其余均不同意。若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搬离,须向被告补偿房屋装修费。被告曾维俊为其辩称提供并当庭出示了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旨在证明到双方约定房屋拆迁前租金不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房屋(2间车间及西面门面房1间),租期三年,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年租金为50,000元。协议第2条约定:“……如合约期满,乙方要求续租,甲方将优先考虑乙方(房屋租赁费不变)”。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就租赁房屋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年租金为58,000元。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租约到期,如果乙方续约,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甲方同意才可续约”,第9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有违约现象,将按全年房租的20%作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占用租赁范围外场地,协议到期前,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表示协议到期后不再续约,要求被告搬离。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搬离,遂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履行续租,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协议并未约定租约到期后被告必须续租,续租并非被告的合同义务,故被告未提出续租并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补偿其房屋装修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路XXX号房屋(2间车间及西面门面房1间);二、被告曾维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及水费、电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年租金人民币58,000元标准计算;水费从407吨为起算点至实际搬离日止以每吨5.5元计算;电费从2522度为起算点至实际搬离日止以每度1.7元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曾维俊负担22.5元,由原告上海华海电控设备厂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