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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潘凤茹、白蜡月、白桂林、刘素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北宁宏伟集团有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茹,白腊月,白芷源,白桂林,刘素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00025号原告潘凤茹(系已故被保险人白云江配偶),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白腊月(系白云江长女),住址同上。原告白芷源(系白云江次女),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潘凤茹(系白芷源母亲,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白桂林(系白云江父亲),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素琴(系白云江母亲),住址同上。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沟帮子镇沙河子村。法定代表人翟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潘凤茹、白蜡月、白芷源、白桂林、刘素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第三人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潘凤茹、白蜡月、白芷源、白桂林、刘素琴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凤茹、白蜡月、白芷源、白桂林、刘素琴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第三人北宁宏伟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邮寄费260.00元,合计5,160.00元,由原告潘凤茹、白蜡月、白芷源、白桂林、刘素琴承担。审 判 长  于 丹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甘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