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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白叔稳与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范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叔稳,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范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668号原告:白叔稳。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金谷大道北站路口西。法定代表人:杨振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章,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民,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221970********,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办事处范庄村村���,住龙桥办事处李庙社区3号楼2单元101室。原告白叔稳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兖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北公司)、范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令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叔稳委托代理人郭庆平,被告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章,被告范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叔稳诉称,第一被告兖北公司承揽了兖州怡和花园人防工程后又转包给第二被告范建民,第二被告范建民雇佣原告从事钢筋工。约定每天工资180元,经核算第二被告范建民于2015年2月18日书写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兖北公司辩称,被告兖北公司所承揽的人防工程钢筋加工已转包给范建民,现该工程未清算交接,原告和被告���北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是其随被告范建民打工所累积所欠的,并非全是在怡和花园提供劳务拖欠的劳务费,欠款并不明确。所欠劳务费应由被告范建民个人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兖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建民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是事实,都是跟随旧关公司干活期间所欠劳务费。所欠款项系原告多年来跟随被告范建民在工地打工所欠的工资总和,并非都是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人防工程所欠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兖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兖州市惠民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人防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兖北公司。2014年2月26日,被告兖北公司旧关分公司与被告范建民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兖州怡和花园小区(一期)人防工程钢筋加工制作、安���承包给被告范建民,现该工程未经结算。原告跟随被告范建民打工,从事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范建民向原告出具工资条一份,内容为,欠白叔稳工资1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范建民出具的欠据、被告兖北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认定,均已经庭审质证,并收集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从被告兖北公司旧关分公司与被告范建民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系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给被告范建民打工,被告范建民给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和转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范建民应对原告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兖北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被告范建民与兖北公司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无法确定被告兖北公司欠付被告范建民的工程款数额,而且该欠款还有其他工地的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故在本案中被告兖北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诉讼标的额在山东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建民支付给原告白叔稳劳务费1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叔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孔祥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