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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乐有与被告于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孙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乐有,于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孙大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赵乐有,男。委托代理人李久家,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世龙,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福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云鹏,男。被告孙大勇,男。原告赵乐有与被告于世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孙大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贵嵋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家、被告于世龙、被告人寿财保委托代理人董云鹏、被告孙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于世龙驾驶辽FH08**号货车行驶至201国道运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孙大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赔偿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33474.17元。原告先行从被告于世龙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取了6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2周。经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两处。原告因该起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3474.17元(同意超医保用药按3347.42元计);2、伙食补助费804元(12元×67天);3、误工费17112.83元(113.33元×151天);4、护理费6423.96元(95.88元×67天);5、交通费268元(4元×67天);6、残疾赔偿金62853元(42092元(10523元×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的生活费7159元(7159元×10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10738.50元(7159元×15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的生活费2863.60元(7159元×4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检查费1397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97元),合计130332.96元。涉案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该公司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于世龙、孙大勇分别按70%、30%的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于世龙辩称,同意超医保用药按3347.42元计;我在交警队交纳了押金10000元,我不清楚原告从中支取了多少;同意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辩称,涉案货车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二险属实,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肋骨骨折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均无异议;建议扣除超医保用药3347.42元;肋骨多根、多处骨折的住院及休治天数合计不应超过90天,故对误工天数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护理人收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同意按36.15元/日赔偿护理费与误工费;病历中无“膝关节损伤致功能丧失”的记载、出院记录亦载明“四肢活动自如”、鉴定意见书只载明两处功能有影响,不能代表整个膝关节的功能,且该项检查可能有原告主观意识的参与,故对膝关节被评定为拾级伤残不予认可;劳动能力情况应由相关劳动部门出具证明、收入来源及子女人数情况应由相关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同意由法院依法核定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孙大勇辩称,同意超医保用药按3347.42元计;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及我应承担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7时30分,被告于世龙驾驶辽FH08**号货车行驶至201国道运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被告孙大勇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并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世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大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自身损害赔偿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出医疗费33474.17元(住院费31697.27元+门诊费1776.90元,其中超医保用药3347.42元))。原告先行从被告于世龙在交警队的押金中支取了600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2周。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16日所作(2015)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为,原告肋骨骨折5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7.23%,分别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97元。原告事发前系丹东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木匠,2014年4-6月份的月工资均为3400元;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未上班并被停发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林淑凤护理,林淑凤无固定收入。原告父亲赵清原(1944年9月27日出生)与母亲王桂珍(1950年2月7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二人,分别系原告与女儿赵乐娥;赵清原与王桂珍现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其子女共同扶养。原告与妻子林淑凤共生育女儿二人,二女儿赵瑜于2000年8月1日出生。原告与其父母及女儿赵瑜均为农村居民。涉案货车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各险的保险期间均为一年。另查明,另案原告孙大勇的损失为:医疗费24396.81元、伙食补助费516元、误工费16206.19元、护理费4122.84元、交通费17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31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鉴定、检查费881元、气垫床680元。本案原告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数额分别为:赵乐有5790.91元、孙大勇4209.09元;二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算后的数额分别为:赵乐有63701.76元、孙大勇46298.2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丹东市东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2014年4-6月的工资表、东港市菩萨庙镇大于村村委会与菩萨庙镇镇政府民政办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登记卡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世龙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孙大勇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未戴安全头盔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于世龙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孙大勇负30%的事故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负1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保作为涉案货车二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二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于世龙、孙大勇作为侵权人应分别按其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抗辩称肋骨多根骨折的,住院及休治天数合计不超过90天,但未能提出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护理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护工标准请求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公司关于护理费与误工费一节的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病历“出院诊断”中已载明“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囊肿、内侧副韧带损伤”,且“活动自如”未表明活动的程度、被告人寿财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主观意识参与了鉴定”,故本院依法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即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对其父母的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情况提供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寿财保未能对此提出反证,故本院对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但与原告父亲的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赵清原的生活费6801.05元(7159元×9.5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女儿赵瑜的生活费2505.65元(7159元×3.5年×20%÷2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合理,并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将其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3474.17元(其中超医保用药3347.42元);2、伙食补助费792元(12元×66天);3、误工费16999.50元[113.33元×(66+84)天];4、护理费6328.08元(95.88元×66天);5、交通费264元(4元×66天);6、残疾赔偿金62137.20元(42092元(10523元×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生活费6801.05元(7159元×9.5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生活费10738.50元(7159元×15年×20%÷2人)+被扶养人原告女儿生活费2505.65元(7159元×3.5年×2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检查费1397元(鉴定费800元+检查费597元),合计129391.95元。被告人寿财保抗辩称鉴定、检查费及诉讼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492.67元(5790.91+63701.76);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4747.56元[(129391.95-3347.42-1397-69492.67)×70%×90%];上述两项合计104240.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乐有;三、被告于世龙赔偿原告赵乐有医疗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2988.98元[(3347.42+1397)×70%×90%],因先行给付了6000元,原告赵乐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于世龙3011.02元(6000-2988.98);四、被告孙大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乐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16172.81元[(129391.95-69492.67)×30%×90%]。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世龙承担1126元,被告孙大勇承担180元,原告自行承担144元。被告于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大勇于执行时分别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