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开中与被告庞志广、中联公司、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中,庞志广,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53号原告王开中,男,196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志广,男,1981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凤仪街123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成,中联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兴强,男,1964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身中心18楼。负责人胡旭,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伟,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开中与被告庞志广、中联公司、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旗、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兴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志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中诉称,2014年5月25日18时47分许,被告庞志广操作被告中联公司的苏A×××××号泵车时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庞志广、中联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25952元。被告庞志广未应诉。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庞志广系中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庞志广系在行使职务行为时,操作车辆致原告王开中受伤,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王开中伤后的合理损失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开中非因交通事故受伤,故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47分许,被告庞志广操作被告中联公司的苏A×××××号泵车(该车处于停驶状态)时,泵车附件撞到正在围墙上的原告王开中,致原告王开中摔伤。2014年12月2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开中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伤后90日。王开中伤后用去医疗费120元(不含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的费用)、损失护理费5400元(90天,每天60元、其中中联公司支付36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每天20元)、误工费19062元(按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业平均工资38124元/年,180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10%*20年)。另查明,苏A×××××号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0元的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庞志广系在行使中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时,操作泵车致伤原告王开中;事故发生后,中联公司另支付王开中5390元。原告王开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庞志广、中联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3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合计125952元。开庭时,被告庞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保单、法医鉴定书、工作单位证明、工伤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志广操作停驶的被告中联公司车辆时,车辆附件致原告王开中受伤,王开中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王开中受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故本案系一般侵权赔偿关系,而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开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庞志广系在行使中联公司的职务行为时,操作车辆致伤原告王开中,其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联公司承担。原告王开中因侵权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对原告王开中主张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明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庞志广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联公司赔偿原告王开中伤后各项损失97434元(已扣除支付的5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开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为51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王开中负担117元,被告中联公司负担2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