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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443号原告谢某某,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衡阳市人,住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号。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金石镇培子源村*组。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廉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务农、人民陪审员李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将凝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生育一女儿。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学识与生活环境不同,经常吵架。男方有大男子主义,不尽做父亲责任,孩子全由原告母亲照看,由原告一人承担费用。2013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没有来往和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3年7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失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做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双方同居生活,2008年2月生育一女儿,2013年3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后在温州打工,在一起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家里所琐事发生争吵。小孩一直友原告母亲照看,。2013年4月,原告去北京打工,两人分居生活。2013年7月,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失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经过长时间的磨合和了解补办了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双方婚后有些小矛盾和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只要相互理解、关心和沟通,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克服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廉佑审 判 员  刘务农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