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沙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孟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浩,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9月1日出生。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沙民初字第05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25日撤回起诉的事实。4、新野县沙堰镇横堤铺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分居的事实。5、证人曾某某、李某甲当庭作证,证明最近三四年时间,原告孟某某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依法调查了李某乙(系被告父亲),证实李某某自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及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情况。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为证人的当庭证言,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法庭调查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其所述的共同债务不存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常年在外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1月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4年3月25日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1月与被告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殷中举人民陪审员 冯付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阳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