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杜春梅诉杨年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刘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梅,杨年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刘正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号原告:杜春��。委托代理人:唐永进。被告:杨年旺。委托代理人:奚双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武甲。第三人:刘正和。原告杜春梅诉被告杨年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第三人刘正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华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进、被告杨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奚双团、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武甲,第三人刘正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梅诉称:2014年1月10日8时,被告杨年旺驾驶云LNW6**号小型轿车沿三文笔村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左转时,与由东向西刘正和驾驶的云LV6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原告)相撞,造成���正和及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到大理州医院住院治疗6天,全部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杨年旺垫付。该事故经大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正和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月24日,原告、第三人及杨年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杨年旺承担刘正和、杜春梅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刘正和伤势较轻,经治疗和协商,杨年旺支付了刘正和的全部费用,双方无争议。2014年10月22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交警中队委托大理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大州医鉴(2014)临鉴字第2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拾���),原告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4-5万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2014年11月13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交警中队组织调解,因双方分岐较大,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杨年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受伤后无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开支全由丈夫刘正和承担,被告杨年旺应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作为云LNW6**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年旺承担赔偿责任。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069.52元,包括误工费22905元(76.35元/天×300天)、护理费2192.52元(99.66元/天×2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6472元(23236元×2)���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杜焕周的9093.6元(15156元/年×1.2÷2)、李玉柱的15156元,杜刘畅的抚养费7578元(15156元÷2);3、判令被告杨年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年旺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原告的治疗诊断结果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主动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12407.44元,原告在大理医学院附属医院、大理州医院检查治疗及做司法鉴定,都是我接送并承担了交通费用和鉴定费用650元,另原告在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期间,是我和家人到医院照顾护理,承担了原告的一日三餐。2014年1月29日我按照双方《协议书》预付给了原告误工费4260元。我请求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合理费用后,我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的误工费、护理原告的护理费1395.24元、支付的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19462.68元,应扣除返还给我。另原告已做了伤残鉴定,应认定治疗结束,但大理州医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需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需4-5万元的后续治疗费显然不当,伤残评定与后续治疗费有矛盾。另我垫付刘正和的医疗费1592.6元由我会向保险公司理赔。我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先按交强险保险限额赔付,超过交强险范围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只是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应按照住院21天计算,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护理费用,残疾赔偿金应依据鉴定的意见处理,原告主张的赡养费和抚养费不应支持。至于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减。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第三人刘正和述称: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的辩述不合,其他的问题也说不出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春梅与第三人刘正和系夫妻。2014年1月10日8时许,被告杨年旺驾驶云LNW6**号轿车沿大理市三文笔村村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时,与刘正和所驾由东向西方向行驶的云LV6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云LV68**号车驾驶人刘正和及车上乘客杜春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及第三人到解放军第六十医院门诊,原告的检查治疗费用1051.4元及第三人的检查治疗费用已由被告杨年旺支付。2013年1月13日至29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六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3���月来院复查MRI片,如膝关节稳定性较差,需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2、1个月后逐渐加强右下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产生的门诊检查费122元、住院费用5611.09元已由被告杨年旺支付。2014年1月24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32901201401100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被告杨年旺、第三人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商定杨年旺承担原告及第三人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费用付清双方互不干涉。2014年1月29日,被告杨年旺、第三人及原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被告杨年旺已付清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被告杨年旺同日补偿原告误工费4260元,三个月后原告复查若需手术,费用由杨年旺负责。协议签订后,杨年旺按协议支付了原告误工费4260元。2014年6月23日至28日,原告再次到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松驰。”出院注意事项中有定期复查、必要时根据稳定情况再选择行前交叉韧带重建的内容。原告在该院住院的费用5080.49元已由被告杨年旺支付。另杨年旺还支付了原告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后期医疗费的评估费用600元、照相检查费用50元。另被告杨年旺的云LNW6**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9日零时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的父亲杜焕洲,现年68岁,母亲李玉柱,现年60岁,原告之子杜刘畅,2007年5月29日。对于上述事实,有经质证各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和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病案共26页、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出院通知书、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协议书两份;被告杨年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两份、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出院通知书一份和证明书两份、大理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医疗费收据4张、病人费用清单9张、结账清单4张,鉴定费和检查费收据各一张、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予以证实。另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大州医鉴(2014)临鉴字第2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约需4-5万元;二、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定第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三、检查报告单3份,解放军第六十医院的门诊单据1���、大理州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单据2张、江尾飞龙正骨医院的小票1张、东俊药房购药单据1张,证明原告自己看病花费了2150元。经质证,被告杨年旺及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除对第二份证据表示认可外,对第一、三两份证据均表示不认可,杨年旺认为原告是否伤残应以诉讼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检查及单据等表示不清楚;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则认为原告伤残问题应以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至于原告提交上述费用单据均未在其诉请中,且东俊药房票证不是合法发票、江尾飞龙正骨医院药费无医疗单据、大理州人民医院的门诊单据不能确定存在关联性、检查报告单无医院公章,均不认可。第三人刘正和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来源真实,但诉讼中因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申请重新鉴���,故本院仅确认其真实性,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应以诉讼中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第二份证据系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各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三份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单据不完整,且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被告杨年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解放军第六十医院2014年1月12日的门诊单据一张(34元)、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500元及挂号费用8.5元的单据各一张,证明自己还为原告支付了上述检查费用;二、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定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构成伤残,对伤残鉴定不应支持。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不完整;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对第一份证据认为均不能证明其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被告杨年旺提交第一份证据系其为原告治疗支付的正常费用,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系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还提交的鉴定费用发票一张,证明为委托司法鉴定支出了鉴定费用2300元。经质证,原告、被告杨年旺、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右膝关节韧带撕裂是否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评定以及是否仍需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该所除作出了上述原告提交的(2015)临床鉴定第005《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年旺提交的(2015)临床鉴定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外,还作出了(2015)临床鉴定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除对自己已提交的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外,对006和00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伤残鉴定不全面,不认可后续治疗费评估;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司法鉴定书均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实质质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除确认前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外,还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1月12日原告到解放军第六十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34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又到大理州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500元及挂号费用8.5元,上述门诊检查治疗费用已均由被告杨年旺支付。2014年10月22日,大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古城交警中队委托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杜春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需行交叉韧带重建术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万元-伍万元左右。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所持大理州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持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委托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了(2015)临床鉴定第005、006和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春梅本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杜春梅交通事故右膝关节受伤不构成伤残”、“杜春梅后期治疗费用为5000元人民币”。为本次鉴定,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2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年旺所驾车与第三人刘正和所驾车在道路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杨年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年旺所驾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仍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被告赔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的标准过高或依据不当,误工费结合原告门诊及两次住院实际,应从原告受伤检查治疗的2014年1月10日计至2014年6月28日第二次出院,实际误工天数计169天,按76.35元/天计12903.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21天×100元/天计21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医院护理证明、主张的鉴定费用1300元未提交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依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杜焕周、李玉柱、杜刘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既未提交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明,其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亦未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另诉讼中被告杨年旺为原告治疗先后支出了门诊检查治疗费用计1715.9元(1051.4元+122元+34元+500元+8.5元)、两次住院费用10691.58元(5611.09元+5080.49元)合计12407.48元,支出的鉴定费用650元;以及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用2300元,均应计入本案赔偿费用范围一并计算。以上五项合计35360.63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大理支公司按交强险赔付,其余部分扣除鉴定费用2950元后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进行赔付;所产生的原告两次鉴定费用2950元应由被告杨年旺承担。另被告已支付的原告各项医疗费用及鉴定费650元、向原告支付的误工费4260元,在执行时可一并进行拆抵计算。至于被告杨年旺提出已承担的护理原告护理费和支付了伙食��助费,并未提交依据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春梅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2410.63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03.15元,合计22903.15元,其余9507.48元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其中被告杨年旺已支付的原告各项医疗费12407.48元、误工费4260元,赔付时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杨年旺16667.48元,其余15743.15元赔付给原告杜春梅。二、产生的原告两次鉴定费用2950元,由被告杨年旺承担,扣除杨年旺支付的鉴定费用650元,其余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杨年旺支付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三、驳回原告杜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杨年旺承担392元,由原告杜春梅承担1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何华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