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张会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张怀勇,张会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住所地:滕州市。代表人尹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伟,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怀勇,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会荣,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博,滕州市木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周伟,被告张怀勇、张会荣的委托代理人徐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诉称,被告张怀勇、张会荣于2010年7月6日与我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5年,约定年利率5.76%,按月还款,以所购车辆抵押,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7日,拖欠贷款本金121963.49元及利息2153.47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偿还积欠贷款本金121963.4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利息为2153.47元:从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121963.4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8.64%计算至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已设定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怀勇、张会荣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事实,因合同未到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按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7日,年利率为5.76%,逾期年利率为8.64%。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借款人按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要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人应妥善保管和使用抵押物,保证抵押物的完好,贷款人有权随时检查抵押物的使用管理情况。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出租抵押物的,应当通知贷款人并将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的,应事先征得贷款人书面同意。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在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捺印。次日,对被告张怀勇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C98**的小型越野客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借款凭证显示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7月7日转入被告张怀勇、张会荣授权的滕州市钢盟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两被告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已累计积欠本息超过六次,截止至2014年5月7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63.49元及利息2153.47元未有偿付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还款履行表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共同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但两被告违背合同约定,已累计积欠本息超过六次,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车牌号为鲁DC98**的小型越野客车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即原告工商银行滕州支行理应对该客车被处分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怀勇、张会荣违背合同约定,已累计积欠本息超过六次,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与被告张怀勇、张会荣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涉及的借贷条款予以解除;二、被告张怀勇、张会荣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积欠借款本金121963.49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5月7日利息为2153.47元;从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121963.4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8.6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对被告张怀勇、张会荣所抵押的车牌号为鲁DC98**的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保全费126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聪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人民陪审员 朱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