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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中秀与章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中秀,章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723号原告许中秀。被告章怀安。原告许中秀诉被告章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怀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秀诉称:2013年期间,被告章怀安陆续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并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章怀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被告章怀安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许中秀伍万元正,章怀安,2013.12.8”。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债务数额的确认。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债务,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怀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中秀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章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侍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