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宁波普泽机电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启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普泽机电有限公司,慈溪市启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宁波普泽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泽平。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慈溪市启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海军。委托代理人:岑建德、施群力。原告宁波普泽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泽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启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飞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姝贞、被告委托代理人岑建德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866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938664.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所欠货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希望能够将从原告处购买的库存产品退还原告以折抵货款,剩余货款进行打折,对余款的支付希望按每月偿还30000元的方案进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单向器、内齿轴等配件,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多年。2014年12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664.40元。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年6-11月对账单一份、2014年7-11月送货单及到货单一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一份、对账函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8664.40元,已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货同时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现原告主张其即时支付货款,并自2015年4月1日起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自愿延迟利息损失计收的起始时间,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照准。被告辩称要求退货抵款、货款打折、按每月30000元分期支付的方式未获原告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启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普泽机电有限公司货款938664.40元,自2015月4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93866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95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哲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