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周真如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伍秀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真如,伍秀珍,陈禄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周真如。委托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秀珍。被告陈禄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真如诉被告伍秀珍、陈禄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俊川、被告陈禄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秀珍、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真如诉称,2013年5月28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浦四村大门口,被告伍秀珍驾驶登记在被告陈禄弟名下的牌号为闽B8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579.9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护理费4,200元(40元/天×105天)、误工费9,720元(1,620元/月×6个月)、辅助器具费3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19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伍秀珍、陈禄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伍秀珍已支付的28,231.57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可司法部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医疗费发票原件,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非医保费用、自费部分、自负金额及其他不相关费用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3、误工费,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60天;5、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6、交通费,认可1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同意支付;8、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该三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陈禄弟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对超过保险部分,愿意与被告伍秀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审核,不同意赔偿律师费、鉴定费,本起诉讼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配合理赔而发生,所以也不同意支付诉讼费。另,事发后被告伍秀珍已垫付28,231.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8日17时45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月浦四村大门口,被告伍秀珍驾驶登记在被告陈禄弟名下的牌号为闽B8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42,579.93元,为伤情购买拐杖一副花费320元,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终结。原告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伍秀珍已支付原告28,231.57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部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真如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90元。四、被告保险公司为闽B8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伍秀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真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真如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秀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秀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禄弟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当由被告伍秀珍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伍秀珍先行支付的28,231.57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该条款被载明在责任免除部分,并以加粗字体区别于其他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明确,不存在歧义,根据该条款约定,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并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42,57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8天,支持3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75天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05天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误工费9,7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含二期);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购买拐杖一副,结合原告受伤部位,购买的物品尚属必要,支出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2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19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64,319.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四项费用计14,440元,合计24,4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189.93元。被告伍秀珍、陈禄弟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690元,与被告伍秀珍先行支付的28,231.57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伍秀珍23,541.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真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计24,4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真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5,189.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伍秀珍、陈禄弟连带赔偿原告周真如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690元,与被告伍秀珍先行支付的28,231.57元抵扣后,原告周真如应返还被告伍秀珍23,541.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伍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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