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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丁建国与马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国,马从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391号原告丁建国,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从喜,居民。原告丁建国与被告马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亮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从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国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口头约定10天后即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当场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从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丁建国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24000)借款人:马从喜2014.2.23”,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24000元欠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建国与被告马从喜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马从喜向原告丁建国借款人民币24000元,应当在原告索要借款后及时归还,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丁建国主张被告马从喜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从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建国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陆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