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州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屈某某,女,生于198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8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梓橦庙乡。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2005年农历腊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甲,2009年11月在巴州区梓橦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彼此失去信任。2012年8月,我们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春节期间我们协商离婚,因孩子的归属及抚养费没有达成协议。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独自抚养成年。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实,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2009年12月28日双方在巴州区梓橦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提出上列诉请,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及结婚证明,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原、被告系青年夫妇,性格差异在所难免,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性格的相互磨合,只要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在磨合中自省自悟,性格的磨合就可能转变为感情的融合,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罗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