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梁满仓、夏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满仓,夏荣,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朱善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7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满仓,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夏荣,女,196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梁满仓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镇,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朱善生,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满仓、夏荣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远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一审被告朱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满仓及其与夏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后乐,被上诉人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一审被告朱善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后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6月8日,其与梁满仓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梁满仓购买该公司厦工XG955IIIL装载机一台,单价33.8万元,货款的支付为首付加分期。在提取装载机时梁满仓一次性支付首付款55770元,其中包括车款16900元及保证金、管理费。其余33.11万元的车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但同时支付利息。约定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分18期支付完毕,本息共计347652元,每期支付19314元。夏荣系梁满仓之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朱善生系保证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将装载机及其附件完整交给梁满仓,但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梁满仓支付所欠货款257667元及违约金5万元,夏荣、朱善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梁满仓、夏荣、朱善生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8日,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与梁满仓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欠款承诺书、担保书、购买人配偶承诺书。约定:梁满仓购买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厦工XG955IIIL装载机一台,单价33.8万元,首付款55770元,余款加利息347652元,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分18期支付完毕,每期支付19314元。同时约定,梁满仓未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垫付款及各种款项,经催收后仍拒付的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担保人夏荣,朱善生,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安徽中远机械公司交付装载机,梁满仓支付了首付款55770元,2013年12月支付21985元,2014年1月16日支付38000元,同年4月5日支付3万元,下欠257667元经催要未按期还款。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与梁满仓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梁满仓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欠款承诺书约定支付货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尚欠货款257667元的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夏荣、朱善生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满仓在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装载机款257667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夏荣、朱善生对梁满仓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梁满仓负担。梁满仓与夏荣共同上诉称:1、梁满仓与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并未达成书面买卖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2013年6月,梁满仓与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张镇口头约定购买厦工XG955IIIL装载机一台,单价33.8万元,梁满仓以原有转载机折价55770元抵首付款。张镇将打印好的两份格式合同,要求梁满仓先签字,待回公司加盖公章后将合同邮寄给梁满仓。梁满仓签字后双方将两台新旧装载机互换,并分四期(含以旧抵新的55770元)支付15万元,梁满仓与朱善生多次要求张镇交付书面合同。故,虽然梁满仓进行要约,但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并未承诺,双方之间书面买卖合同不成立。2、按照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梁满仓自2013年7月始分18个月将余款28万元支付完毕。至2014年4月,梁满仓陆续支付9万余元,并多次要求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完善书面签约手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公司一直未交付合同。即便按照18个月付款期限的约定,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在履行期限未届满前提起诉讼无事实依据。3、即便双方之间书面买卖合同成立,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不但获得利息,还获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一审时该公司提供了书面买卖合同,梁满仓与夏荣在合同上签字认可,且双方约定购买的装载机进行了交付,双方不但形成书面买卖合同且进行了履行。2、该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梁满仓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善生在庭审中述称:同意梁满仓与夏荣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一审所举证据:《产品买卖合同》、《通讯地址确认书》、《担保书》、《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委托转卖车辆授权书》、《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欠款承诺书》、梁满仓与夏荣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该公司与梁满仓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朱善生与夏荣为此提供担保及梁满仓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梁满仓、夏荣与朱善生共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要求梁满仓填写通讯地址确认书是欲将书面合同通过邮寄的方式交给梁满仓,但该公司未邮寄买卖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梁满仓、夏荣与朱善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3年6月8日,夏荣向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出具承诺书,对梁满仓购买的厦工XG955IIIL装载机及附件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朱善生出具一份担保书,自愿为梁满仓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欠款本息、违约金、使用费及该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附件,梁满仓另行填写了《通讯地址确认书》,载明:公司将以邮寄、电话、短信、传真、电子信箱等方式向客户送达下列通知:催款通知、违约通知、解除合同通知、法院的法律文书、车连变卖处理通知、车辆锁定通知及公司的设备资料、邀请函等其他通知。梁满仓在该确认书上填写其通讯地址。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梁满仓与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该公司要求梁满仓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为证明与梁满仓存在书面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了梁满仓签字的《产品买卖合同》。梁满仓认为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并未将书面买卖合同予以交付,导致其未能继续付款。审理认为,梁满仓对《产品买卖合同》上其签名及手写部分按捺手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手写部分关于买卖标的物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与梁满仓陈述一致。并且双方按照约定交付了标的物,梁满仓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通讯地址确认书》的内容显示,该确认书系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为向梁满仓邮寄催款通知书等文书出具,并非如梁满仓上诉称为了邮寄案涉买卖合同,且梁满仓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合同上签字后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将合同全部收回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即生效。故,梁满仓上诉称双方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除《产品买卖合同》外,梁满仓另向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出具一份《欠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了其应当分期还款的期限及数额,说明梁满仓对应当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明知的,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梁满仓已经支付首付款55770元,尚欠货款本息347652元,之后陆续支付89985元,尚欠257667元应予以支付。夏荣与朱善生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在起诉时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尚未届至,但之前梁满仓仍未按期支付货款,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最后付款期限已经届至,梁满仓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其承担257667元货款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关于梁满仓及夏荣认为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主张利息与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梁满仓向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购买厦工XG955IIIL装载机采用的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即便梁满仓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及时付款,也应当支付利息,该利息系因梁满仓不能一次性支付货款产生,并不以梁满仓存在违约行为为支付前提。而安徽中远机械销售公司按照约定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的是合同约定因梁满仓逾期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上述利息性质不同,不存在累加问题。梁满仓尚欠货款257667元,违约金数额为5万元,不属于法律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规定。一审判决梁满仓承担余款及违约金的支付责任与夏荣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其二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满仓与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梁满仓与夏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