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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金府钢材城0519号。法定代表人杨毓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勇,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怀远镇富丽村五组。法定代表人蒋成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中路2号2901。法定代表人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冠山公司)、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利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勇、刘伟,被上诉人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进、潘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康利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鸡冠山公司、丙方中恒基公司签订《华电木里河公司投资(增资扩股)权益转让框架合作合同书》(以下简称《框架合作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就甲方转让四川华电木里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里河公司)的出资权益,乙、丙二方通过收购甲方全资子公司成都康利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斯水电公司)而持有木里河公司35%股权的有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以甲方名义由乙、丙二方出面设立甲方全资子公司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后接替甲方与木里河公司签订《四川华电木里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以下简称《木里河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通过增资扩股投资木里河公司;随后甲方将康利斯水电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丙二方,乙、丙二方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木里河公司的出资权益的对价)5000万元,持有木里河公司35%股权。其中,乙方受让70%股权,价款为3500万元;丙方受让30%股权,价款为1500万元。合作步骤及股权转让流程为,第一阶段:乙、丙二方借款给甲方用于设立甲方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子公司名称暂定为康利斯水电公司,甲方承诺用持有的康利斯水电公司全部股权为乙、丙二方借款提供担保;三方在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共同开立由三方共同监管的甲方临时帐户,用于乙、丙二方将借款划转到康利斯水电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后,即接替甲方与木里河公司签订《木里河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第二阶段:康利斯水电公司与木里河公司签订《木里河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乙、丙二方配合下,共同向公司登记机关递交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丙二方的相关文件;申请文件被工商局受理的当日,乙、丙二方应支付股权转让款的60%,计3000万元到三方共管帐户;在办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当日,乙、丙二方应解除对股权转让款的共管;第三阶段:在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年内,乙、丙二方应将股权转让款的40%,计2000万元支付给甲方,超过一年未付清,每逾期一天,乙、丙二方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股权转让中的其他事宜为,甲方在收到乙、丙二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五日内应向乙、丙二方开具相关发票。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相关税费,均由三方按相关规定各自申报,各自承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若出现乙、丙二方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每逾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照乙、丙二方应付而未付金额的20%追究乙、丙二方的违约责任;乙、丙二方保证并承诺,股权转让后,相互之间对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关于木里河公司增资扩股相关事宜的确认、各方保证与承诺、保密、协议解除、终止、信息送达方式等条款。该合同同日由三方签章生效。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并于2012年11月2日,核准了变更登记,即将原持股100%的股东康利斯公司变更为持股70%的股东鸡冠山公司与持股30%的股东中恒基公司,登记实收资本:鸡冠山公司1400万元,中恒基公司600万元。2012年11月5日,康利斯公司向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致函称,根据双方所签订合作合同书,现已完成了新注册成立康利斯水电公司及股权转让,“按合同约定首期应支付3000万元,鉴于我司票据未开出,请贵司或康利斯水电开发公司先支付2800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培根路支行”,并附银行账号,“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2012年11月5日,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向康利斯水电公司共同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康利斯水电公司代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向康利斯公司支付《框架合作合同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同日,康利斯水电公司向康利斯公司汇款2800万元;康利斯水电公司出具《付款说明》,载明其于当日向康利斯公司汇入2800万元系受康利斯水电公司股东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书面委托,支付《框架合作合同书》股权转让款。2012年11月6日,鸡冠山公司向康利斯公司转帐支付1400万元。2012年11月7日,中恒基公司向康利斯公司转帐支付6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康利斯公司向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出具《关于催促支付合同款项的函》,称合同中约定贵双方应支付给我公司的第一笔款项,距今只收到应付账款的约为93.33%;合同中约定乙、丙双方应支付给我公司的第二笔款项,距今早已逾期,应承担每逾期一日应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止2013年11月21日,应承担违约金22万元,同时康利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20%追究违约责任。2013年11月28日,鸡冠山公司向康利斯公司出具《复函》称,收到《关于催促支付合同款项的函》,但鸡冠山公司未违约,在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后,康利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相关发票,因发票至今未开具致鸡冠山公司无法进行帐务处理;康利斯公司也未按约定对鸡冠山公司与木里河公司的合作进行沟通协调;鸡冠山公司并承诺在收到发票后,将尽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2014年2月12日,四川恒融律师事务所受康利斯公司委托向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前向康利斯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2200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康利斯公司保留解除合同的权利。2014年2月19日,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向康利斯公司回复《公函》,主要内容为,康利斯公司未按约开具发票,系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康利斯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后一直拒绝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暂缓支付后期股权转让余款;支付后期转让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另查明,2012年10月11日,康利斯公司与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分别出借1400万元和600万元给康利斯公司,康利斯公司在康利斯水电公司注册完成十日内一次性还清鸡冠山公司1400万元和中恒基公司600万元,康利斯公司用其在康利斯水电公司股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违约金及滞纳金等。2012年10月15日,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分别向康利斯公司转帐支付1400万元和600万元。2012年11月6日,康利斯公司向鸡冠山公司汇款140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摘要载明为“还借款”。2012年11月7日,康利斯公司向中恒基公司汇款600万元,银行“汇划来帐回单”摘要或附言处载明“还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康利斯公司与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书》,系订立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康利斯公司按约于2012年11月2日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义务,即将其持有的康利斯水电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也应按约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项的义务。(一)关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康利斯公司与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之间的划款有四次,第一次是2012年10月15日,即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基于与康利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共计划款2000万元给康利斯公司;第二次是2012年11月5日,康利斯水电公司基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划款2800万元给康利斯公司;第三次是2012年11月6日和7日,康利斯公司以还借款为由转款2000万元给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第四次是2012年11月6日和7日,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将2000万元划给康利斯公司。分析上述四次划款情况,其中各方第一次和第三次转款所对应的是康利斯公司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款项,现该《借款合同》已由各方履行完毕。各方第二次和第四次转款所对应是康利斯公司与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书》,从转款凭证上反映,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已转款给康利斯公司股权转让款4800万元。故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向康利斯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康利斯公司认为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仅给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尚欠2200万元未付,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康利斯公司称,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所支付的2000万元是履行《框架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由二公司以康利斯公司名义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投入的注册资金,该款不应作为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时,鸡冠山公司在2003年11月28日给康利斯公司的《复函》和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给康利斯公司的《公函》,明确表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尚欠康利斯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200万元,因此,康利斯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虽《框架合作合同书》约定康利斯水电公司系康利斯公司全资子公司,并由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以康利斯公司名义设立,但康利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和7日划款给康利斯公司的2000万元即为该二公司应承担注册康利斯水电公司的注册资金,故康利斯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在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给康利斯公司出具的《复函》和《公函》中,虽载明其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康利斯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并要求康利斯公司尽快开具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发票,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在收到发票后将尽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庭审中,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均陈述出具《复函》和《公函》的目的是要求康利斯公司开具股权转让款的发票,上述《复函》和《公函》并没有表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第二期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的内容,因此在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否认该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复函》和《公函》推定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且该认定也与本案查证的前述付款凭证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康利斯公司所称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出具的《复函》和《公函》能够证实二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日受让康利斯公司全部股权,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以康利斯公司不能打印出具相应发票为由,不支付所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所订立《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000万元,在2012年10月3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康利斯水电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申请当日,应支付3000万元至共管账户,于2012年11月2日办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当日解除共管,余款2000万元在变更登记完成一年内支付。而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方并未另行设立共管帐户,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实际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康利斯水电公司支付了2800万元股权转让款,于2012年11月6日由鸡冠山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400万元,于2012年11月7日由中恒基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但从2012年11月5日康利斯公司向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致函所载明“按合同约定首期应支付3000万元,鉴于我司票据未开出,请贵司或康利斯水电开发公司先支付2800万元到中国工商银行培根路支行”,“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等内容来看,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是根据康利斯公司的要求而履行的首期付款义务。康利斯公司已书面同意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可委托康利斯水电公司先支付2800万元,余下200万元待开具发票后再支付。而至今康利斯公司未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出具发票,即使如康利斯公司所主张,由于增值税税控系统机打发票项目无“股权转让”致使其不能打印出具相应发票,其也未举证证明其告知过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并由三方达成不予开具发票的合意。故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根据康利斯公司致函中关于“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的约定,至今未向康利斯公司支付所欠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康利斯公司诉请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康利斯公司称其曾交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其未于2012年11月5日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出具过函件,且该函件明显是先章后印,不排除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伪造,且该函件内容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于2012年2月19日回复的《公函》中所称双方口头约定首笔转让款中暂扣税款200万元相矛盾,因此,该函件不应采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康利斯公司主张该函件不真实应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康利斯公司并不否认2012年11月5日函件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函件系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伪造或偷盖的公司公章,且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否认康利斯公司曾交过有加盖公章的空白纸张的事实,故康利斯公司所称未出具该函件,该函件不真实的陈述,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关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是否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康利斯水电公司受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委托向康利斯公司汇款2800万元时,未区分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各自付款金额,但从合同约定及之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分别付款情况来看,应是按各自转让股权份额比例支付。因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尚欠康利斯公司股权转让款为200万元,故未付款项也应按相同比例支付,即鸡冠山公司应给付康利斯公司140万元,中恒基公司应给付康利斯公司60万元。根据《框架合作合同书》中关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相互之间对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康利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规定,对上述欠款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框架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第(四)项第1小项中“甲方在收到乙、丙二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五日内应向乙、丙二方开具相关发票”条款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康利斯公司认为合同签订时,成都市未实行增值税税控系统,现实行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中机打发票中没有“股权转让”交易项,无法打印出相应的发票,因此合同的该项约定已履行不能,应予解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在《框架合作合同书》中对康利斯公司收取股权转让款并开具发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出具交易发票,是国家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要求。对机打发票中没有“股权转让”交易项,康利斯公司应告知税务部门妥善处理,康利斯公司以履行不能提出解除上述合同条款于法无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鸡冠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利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二、中恒基公司对鸡冠山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中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康利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四、鸡冠山公司对中恒基公司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康利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75元,由康利斯公司负担150000元,由鸡冠山公司负担7000元,由中恒基公司负担3675元。宣判后,康利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无视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应当承担康利斯水电公司2000万元注册资本出资义务,仅向康利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的事实,进而作出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4800万元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三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书》中明确、反复地约定了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应支付的5000万元系木里河公司增资扩股出资权益转让的对价。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股权转让仅是各方对实现木里河公司出资权益转让的方式和载体。(二)首先,如果出资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是康利斯公司的义务,那么《框架合作合同书》就不会出现以康利斯公司的名义,由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出面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表述。且公司法意义上的“设立”一词本身就明确包含了设立主体应当承担出资义务的专有涵义;其次,康利斯水电公司从设立之日起就一直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控制和经营管理,显然与“谁出资、谁控制、谁经营”的原则相符。且如果是康利斯公司出资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就无法解释为何在未支付转让款前,康利斯公司就将康利斯水电公司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及其他所有的事务都交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控制。(三)康利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发出催告第一期200万元余款和第二期转让款的函件,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自认尚欠2200万元转让款的事实。二、原审认定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第一期剩余200万元不构成违约,因而作出错误判决。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提交的“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的函是利用康利斯公司向其提供的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文件制作的,先有印章后有文字。且函件内容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公函》中所称在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时口头约定暂扣税款200万元不相符。三、原审法院无视康利斯公司依法提出的相关申请,导致作出错误认定。各方按照合同约定设立了共管账户,且该事实对于证明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仅实际支付了2800万元具有重要关联性;康利斯公司也依法提出对所谓“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的函上印章和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予以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断然拒绝,既损害了康利斯公司的诉讼权利,更直接导致错误的认定。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向康利斯公司支付增资扩股出资权益转让款2200万元及违约金306万元(违约金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中200万元本金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00万元本金自2013年1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负担。鸡冠山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三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书》,康利斯公司以5000万元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转让康利斯水电公司100%的股权,转让木里河公司的投资收益。目前,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已经支付了4800万元,余额200万元因康利斯公司不能开具发票而暂缓支付。二、康利斯公司称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伪造公函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恒基公司答辩称:同意鸡冠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康利斯公司提交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司相关文件,包括:1.(成)登记内名预核字〔2012〕第02262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4.《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5.《成都康利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2012年10月15日),其上载明:委派蒋成龙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侯军为公司经理,委派雷志明为公司监事;6.《成都康利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章程》;7.四川神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川神州验字〔2012〕第57号);8.《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9.《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办结通知书)》〔(武侯)企登办结字2012第027641号〕。证据表明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时的相关证照是由鸡冠山公司的负责人蒋成龙领取,结合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能够印证康利斯水电公司从设立之初,证照印鉴均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控制,所有高管也均由二公司派驻,说明各方完全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步骤在履行。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康利斯水电公司是康利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10月31日,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才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实际控制康利斯水电公司,在此之前,只是监管,并没有掌控。蒋成龙是企业的负责人,领取证照是其应尽的义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反映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时的相关情况,应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康利斯公司作为甲方、鸡冠山公司作为乙方、中恒基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书》关于合作步骤及股权转让流程中约定:“......3.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由乙、丙二方委派,工作人员由乙、丙二方聘用,公司由乙、丙二方负责经营。4.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后,公司开户行账户及其密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账册等由乙、丙二方共同掌握。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乙丙双方保管,并由双方做好使用登记,谁使用谁承担责任。因乙丙方原因导致康利斯水电公司对外形成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等)均由乙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被第三方追诉或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均由乙丙方承担......”。2014年2月19日,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共同向康利斯公司出具《公函》,其上载明:“......贵我双方在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时口头约定从首笔股权转让款中暂扣税款200万元,因此首批股权转让款支付2800万元,不是我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而是贵我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在长达一年时间里,贵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我公司首笔股权转让款付款义务已全面履行。该200万元暂扣款不足以弥补我公司支付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涉及的税款损益......由于贵公司在收取转让款后,一直拒绝开具发票......我公司暂缓支付后期股权转让余款。为此,2013年11月28我公司就致函贵公司明确提出:‘希望贵公司接到此复函后,尽快将首批股权转让款发票开具交给我公司;为防止长期不开具发票的情况再度发生,希望贵公司尽快将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发票开具,一并交给我方,我公司在收到贵公司发票后,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贵公司未尽到《华电木里河公司投资(增资扩股)权益转让框架合作合同书》的保证义务,贵公司转让的四川华电木里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增资扩股)权益存在瑕疵,相关工作未完成,未尽到后期协调义务,支付后期转让款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还应向康利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二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需要,应当如何承担。(一)关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当向康利斯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问题。关于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是否还应向康利斯公司支付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问题。对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在2012年11月5日委托康利斯水电公司向康利斯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各方均无异议。对于鸡冠山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康利斯公司转账支付1400万元以及中恒基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向康利斯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合计2000万元的事实,各方也无异议。各方争议的是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框架合作合同书》中合作的第三阶段约定,康利斯公司将康利斯水电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年内,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将股权转让款的40%,计2000万元支付给康利斯公司。2012年11月2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变更登记。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2日前支付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主张2012年11月6日及7日共向康利斯公司转账支付的2000万元即是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首先,结合第一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情况看,按照《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应当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000万元。2012年11月5日,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委托康利斯水电公司向康利斯公司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2800万元。对于仅支付2800万元的原因,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解释是按照康利斯公司的致函所称“余下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在康利斯公司未开具首笔3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发票而拒绝支付该笔剩余的2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于次日又主动且提前一年向康利斯公司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明显不合常理。其次,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在2014年2月19日共同向康利斯公司出具的《公函》中称,康利斯公司在收到首笔股权转让款后拒绝开具发票且未按照《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尽到后期协调义务,因此,支付后期转让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并引述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康利斯公司出具的函称,“希望贵公司接到此复函后,尽快将首批股权转让款发票开具交给我公司;为防止长期不开具发票的情况再度发生,希望贵公司尽快将第二批股权转让款发票开具,一并交给我方,我公司在收到贵公司发票后,将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快支付股权转让余款。”从上述内容来看,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在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后,因康利斯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后期转让款。且迄今为止,康利斯公司尚未开具任何发票,如果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已经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那么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发票未开具就是既成事实,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就不会在函中强调为防止长期不开具发票的情况“再度”发生。可见,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已经认可后期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再次,三方签订的《框架合作合同书》约定,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以5000万元的对价受让康利斯公司对木里河公司的出资权益。合作的方式是以康利斯公司的名义,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出面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然后,康利斯公司将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从而达到转让对木里河公司出资权益的目的。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合同的签订、交易模式看,康利斯公司转让而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受让的是对木里河公司的投资权益,对价为5000万元,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及进行股权转让,是为实现投资权益转让而采取的操作方式,虽是以康利斯公司的名义设立康利斯水电公司,但设立主体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而从《框架合作合同书》关于合作步骤及股权转让流程中约定看,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后即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负责经营,康利斯水电公司从管理人员到工作人员均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聘用,康利斯水电公司的开户行账户及密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务账册、公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双方保管。康利斯水电公司对外形成的所有债务及由此给康利斯公司造成的损失均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承担。在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过程中,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的人员被任命为法定代表人、经理和监事。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也是按照《框架合作合同书》的约定在履行,康利斯水电公司从设立开始就按照合同的约定由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控制,进一步表明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设立主体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从双方争议的2000万元款项往来情况看,2012年11月6日和7日,康利斯公司分别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转款1400万元和600万元,用于偿还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所借资金。而在转款的当天,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随即将上述款项又转回康利斯公司的账户,且在之后给康利斯公司的两次回函中从未提及已经支付了第二笔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根据以上2000万元款项往来的情况及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在两次回函中所作意思表示,结合本院查明的双方以设立公司及股权转让方式实现投资权益转让的交易模式,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设立主体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之事实,可以推定2012年11月6日和7日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共计转入康利斯公司的2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双方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该2000万元用于偿付康利斯水电公司设立时康利斯公司先行支付的2000万注册资本金。综上所述,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并未向康利斯公司支付第二笔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支付。关于首笔股权转让款中未付的200万元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012年11月5日,康利斯公司向鸡冠山公司、中恒基公司致函称,按合同约定首期应支付3000万元,鉴于票据未开出,请先支付2800万元,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本院认为,康利斯公司对鸡冠山公司与中恒基公司举出的“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的函上康利斯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然其认为该函是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利用盖有康利斯公司印章的空白文件制作的,先有印章后有文字,且函件内容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公函》中所称在支付首笔股权转让款时口头约定暂扣税款200万元不相符,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函件内容说明各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达成新的合意。即该笔200万元需康利斯公司开出发票后才支付。因此,该200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令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向康利斯公司即时支付该笔款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关于康利斯公司请求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对于首笔股权转让款中未付的200万元,因为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故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并不违约。对康利斯公司请求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未支付第二笔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框架合作合同书》明确约定,在康利斯水电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如果超过一年未付清,每逾期一天,承担应支付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未按期支付该笔转让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鸡冠山公司和中恒基公司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康利斯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本院综合本案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康利斯公司称原审法院未同意其提出的相关申请,导致作出错误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康利斯公司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各方是否设立共管账户与本案的关联性。另外,康利斯公司提出对“余下的200万元待发票完备后再支付”的函上印章和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予以鉴定并无必要。因为,即使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也依然无法排除系康利斯公司使用有印章的空白文件制作该函的可能性。因此,原审法院不同意其上述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二、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675元,由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50元,由成都康利斯电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由成都鸡冠山自来水有限公司和四川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1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述蓉代理审判员  朱文京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