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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曾某某,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威远县。被告赵某某,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朝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5年2月以来,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去成都看望原告父母,是因为被告在家务农,确实很忙;被告家中长期有人在,原告又经常外出打工,所有原告才没有家里的钥匙;原、被告的主要问题是因为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其实没有什么矛盾。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5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系上门女婿。婚后初期双方关系较好,由于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加之被告的母亲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交流不够顺畅,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女婿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被告不尊重原告的父母及原告的儿子,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自己想和原告沟通,愿意改正缺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当庭的一致陈述,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事实及婚姻现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作为上门女婿,认为被告及其父母不尊重原告和原告的父母、儿子,加之被告的母亲与原告发生了矛盾,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缺乏交流,原、被告产生了一定的隔阂。现在被告表示愿意互相沟通,搞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过日子。而原告也未向本院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