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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郭金宝与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宝,赵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郭金宝。被告赵春生。原告郭金宝诉被告赵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广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春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9月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从我手中转摊装修费、足疗设备费用共欠我1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给我出具了欠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赵春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举证如下:证据:被告2015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赵春生未到庭,未举证亦未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从原告手中转摊,欠房屋装修费及足疗设备费用1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金宝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广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