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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执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梅娇与吴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查封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梅娇,吴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柘执字第120-1号申请执行人刘梅娇,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退休职工,住柘荣县。被执行人吴丽萍,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柘荣县人,汉族,干部,住柘荣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柘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5)柘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座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北一巷20号的房屋产权属被执行人吴丽萍所有【房产证号为:柘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317.02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柘国用(2011)第36**号,土地面积67.1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丽萍所有的座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柳城西路北一巷20号房屋。二、被执行人吴丽萍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丽萍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丽萍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丽萍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章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环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