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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伍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7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伍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伍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3年在父母包办下按民间习俗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长女伍显倩、长子伍显亮、次子伍显志、次女伍玉玲(已死亡)。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伍某某经常酗酒,酒后经常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打骂,导致原、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归被告抚养。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是自由恋爱后在一起同居生活,情投意合才生育三个孩子。被告伍某某并未打骂原告李某某,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伍某某同意原告诉请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李某某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办酒结婚,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3年8月18日生育长女伍某某,于2006年9月12日生育长子伍某某,于2008年1月15日生育次子伍某某,于2009年2月2日生育次女伍某某。次女伍玉玲因病于2012年5月死亡,伍某某的户口公安机关未注销。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及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伍显倩、伍显亮、伍显志虽是非婚生孩子,但三个孩子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原、被告作为三个孩子的父母有抚养教育三个孩子的义务。原告李某某诉请伍某某、伍某某、伍某某由被告伍某某抚养,被告伍某某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不直接抚养三个孩子,应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给被告伍某某,结合贵州省的农村生活水平,由原告李某某每个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合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所生育的长女伍某某、长子伍某某、次子伍某某由被告伍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月底分别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伍某某,直至三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