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52年6月15日出生,长春市水泥石棉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园东路10号楼3单元601室。被告:梁某某,男,汉族,1948年8月7日出生,长春市水泥石棉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园东路10号楼3单元601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5年11月8日在长春市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梁某甲,现年39岁。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身体有病,曾晕倒过,不能自己独自生活,我之前确实动手打过她,但是我十分后悔,不该动手,最近这十五年都是她先动手打我,我们四十年的生活中,缺乏沟通才走到了今天,但是我非常珍惜这段感情,也特别想维护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梁某甲,1976年3月20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40余年,时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闹。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四十年,且育有一子,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也希望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加强感情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视自身的不足,相互关心、相互体谅、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共享幸福的晚年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香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